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青...
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王俊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青 
【当事人】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青 
【当事人-个人】陈青 
【当事人-公司】怀化旅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李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亘李聪 
【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陈青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青20某某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106912.63元;2.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青经济补偿金128000元;3.锋尚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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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人气最高的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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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陈青未提交新证据。锋尚物业公司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律师费用汇总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6年8月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聘请大量专业律师处理强制清场后续善后事宜,并将所有事项全权委托律师处理,产生大量律师费用,陈青仅需配合律师提供相关材料,并且作为代表人身份必要时出庭参与调解,大量工作由律师完成,陈青并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陈青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时两公司就应当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并且陈青配合律师完成了大量的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锋尚物业公司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青在2016年8月后仍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青20某某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106912.63元;2.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青经济补偿金128000元;3.锋尚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青以及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锋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被业主委员会强制清场,之后直至2019年3月,陈青作为锋尚物业联邦制
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仍在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而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锋尚物业公司主张陈青对物业公司被业委会清场负有责任,陈青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被清场后陈青处于休息状态,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动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陈青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所称的拖欠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70%的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为1414元/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陈青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106912.63元认定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欠负陈青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如前所述,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陈青劳动报酬,陈青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基数和陈青的工作年限,判令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陈青经济补偿金12800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和锋尚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是锋尚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锋尚物业公
司应当对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锋尚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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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陈青于2009年入职南京锋尚房地产公司。2011年2月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总经理工作,其陈述被任命担任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月工资为12000元。劳动合同中载明该员工于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就职于南京锋尚房地产公司,该时间段的工作年限延续计入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陈青陈述双方曾在2018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给合同文本。    2016年6月18日,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被
业主委员会强制清场,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每月发放陈青工资9384.31元/月,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为12000元+400元工龄工资+400元津贴,合计12800元。陈青确认以128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锋尚物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9日,陈青向锋尚物业公司、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自2018年5月起未按时支付工资,至今拖欠长达11个月,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迫使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工作交接及结清工资与补偿金。    2019年4月18日,陈青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同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青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锋尚物业公司均确认陈青与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锋尚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锋尚物业南京分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持续为陈青缴纳社保,并扣个人所得税。经过双方核算,如应发放陈青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则实发工资数额为:2019年5月、6月均为9384.31元/月,7月至9月均为9389.35元/月,10月为9940.15元、11月至2019年1月为9932.25元/月,2019年2月、3月为10119.53元/月。    有争议事实:陈青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是否提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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