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与被上诉人朱元雄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
谷歌搜索引擎免费入口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与被上诉人朱元雄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楠王晓燕王熠 
【审理法官】邓楠王晓燕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练习瑜珈的好处【当事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朱元雄 
【当事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朱元雄 
【当事人-个人】朱元雄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  人们根据动物发明了什么
【代理律师/律所】方一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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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方一坤 
【代理律所】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 
【被告】朱元雄 
【本院观点】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朱元雄与澜莲阁餐饮店盖章签署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朱元雄向澜莲阁餐饮店主张加班费的(2020)苏0106民初4671号案件判决中,也已认定澜莲阁餐饮店与朱元雄签订了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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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朱元雄与澜莲阁餐饮店盖章签署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朱元雄向澜莲阁餐饮店主张加班费的(2020)苏0106民初4671号案件判决中,也已认定澜莲阁餐饮店与朱元雄签订了劳动合同。澜莲阁餐饮店认为其与朱元雄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朱元雄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澜莲阁餐饮店与朱元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数额为准。虽然劳动合同中对期限的表述存在笔误,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约定的效力。澜莲阁餐饮
店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对于工资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确定的工资数额。澜莲阁餐饮店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他人的合同情况及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元雄的工资为19000元/月并无不当,澜莲阁餐饮店认为仅需支付朱元雄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朱元雄与澜莲阁餐饮店经营者安宁娟的记录证明,系朱元雄以工资未发放、未缴纳保险为由终止服务。澜莲阁餐饮店认为系朱元雄自行离职缺乏证据,依法应当向朱元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澜莲阁餐饮店对于朱元雄出具借条预支的10000款项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澜莲阁餐饮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1:31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与被上诉人朱元雄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
     经营者:安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澜莲阁餐饮店(以下简称澜莲阁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朱元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81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澜莲阁餐饮店的经营者安宁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坤,被上诉人朱元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句句深入人心的经典句子     上诉人澜莲阁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澜莲阁餐饮店与朱元雄之间系劳务关系,由澜莲阁餐饮店支付朱元雄2019年6月20日至8月9日期间的劳务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1.朱元雄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是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具有明显瑕疵,不应被采信。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关系,且系因朱元雄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而导致澜莲阁餐饮店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2.朱元雄本人书写的欠条载明向澜莲阁餐饮店借款10000元,朱元雄称该笔款项系受澜莲阁餐饮店委托为员工租用宿舍,但借条上并未注明用途。一审对此未判决朱元雄承担还款责任存在错误。3.朱元雄系主动离职,并存在纠集众多员工集体离职的行为,给澜莲阁餐饮店造成重大损,澜莲阁餐饮店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朱元雄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9000元/月,澜莲阁餐饮店在一审中已承认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从朱元雄向澜莲阁餐饮店经营者安林娟发送的
内容可以看出,朱元雄是因澜莲阁餐饮店未发放工资才离职,故澜莲阁餐饮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元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澜莲阁餐饮店支付2019年6月工资9606元、7月工资19000元、8月工资8735元;2.澜莲阁餐饮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3.澜莲阁餐饮店支付2019年6月至8月合计6天的双休日加班费10482元(19000/21.75×6×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朱元雄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澜莲阁餐饮店,担任厨师长一职。2019年8月份离职。朱元雄持有一份2019年6月20日与澜莲花音乐餐吧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笔误)6月19日止,工资为19000元,包吃包住,每月20号为发薪日,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过后签订正式合同缴纳五险一金。澜莲阁餐饮店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朱元雄入职后至其离职期间,澜莲阁餐饮店未发放任何工资。2019年8月15日,朱元雄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其后朱元雄诉至法院。
     2.关于朱元雄入职、离职时间。双方确认朱元雄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关于离职时间,朱元雄陈述为2019年8月10日,但澜莲阁餐饮店则陈述离职实际为2019年7月下
旬。朱元雄提供其他员工陈友健的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因澜莲阁餐饮店不发放工资,导致陈友健报警,当时朱元雄就在店里。另外,2018年8月5日、8月16日,其分别向朱延晨、安宁娟发送,索要工资。在与安宁娟的聊天中,朱元雄主张2019年6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发放,未缴纳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终止对澜莲阁餐饮店的一切服务。安宁娟未提出异议,要求朱元雄直接联系律师。澜莲阁餐饮店对报警记录、均认可,亦确认2019年8月10日当天朱元雄在公司,但离职时间并不清楚。因澜莲阁餐饮店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员工的上下班情况及入职、离职时间记录,并对朱元雄的离职时间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朱元雄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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