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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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女朋友生气了【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2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4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长亮;吴宏伟;宋卫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长亮吴宏伟宋卫锋 
【当事人-个人】李长亮吴宏伟宋卫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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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唐立亚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立亚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立亚 
【代理律所】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中国梦作文800字【被告】李长亮;吴宏伟;宋卫锋 
【本院观点】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长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长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长亮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但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长亮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李长亮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转账凭据等证据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或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上诉人也未提交其查勘定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李长亮主张的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
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且经查,被上诉人李长亮于2021年8月1日分别向遵化市南三环聚鑫达汽车配件经销处、遵化市华宇达汽车修理部转款110000元、14000元并于同日开具发票,仅遵化市南三环聚鑫达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维修明细,遵化市华宇达汽车修理部2021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冀B9××某某/鲁RQ1某某于2021年6月27日到我厂进行维修,并联系评估定损。于2021年8月1日维修完毕。而被上诉人李长亮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公估委托书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基于以上怀疑,故被上诉人李长亮应将更换下超2000元以上的配件及配件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如果被上诉人李长亮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上诉人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另案主张权利扣减鉴定报告书中明细表所列的相应价值;上诉人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合同当中的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于法有据,而对于被上诉人李长亮停运损失的数额及天数,上诉人未能提交“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北斗定位材料等反驳停运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长亮虽提交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但本案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李长亮从事运输的运输合同、运输单据、过磅单等证明材料,故被
上诉人李长亮在向上诉人理赔时应将上述材料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被上诉人李长亮未能提交上述材料或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长亮停运损失情形,应依法及时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5:0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李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民终44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侧。
     代表人:杜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亚,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亮、宋卫锋、吴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2)冀02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读书伴我成长征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李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着多音字组词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2)冀02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李长亮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吴宏伟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李长亮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且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
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准许,明显违背了冀高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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