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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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张亮
【当事人】畅销书推荐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张亮
【当事人-个人】张亮
【当事人-公司】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
【代理律师/律所】何芝琴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胡燕燕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周爽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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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书范文【代理律师】何芝琴胡燕燕郭朝阳周爽
【代理律所】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
【被告】端午节的古诗有哪些?张亮
【本院观点】耀创厂非因张亮的原因停工停产,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耀创厂应当视同张亮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张亮2019年5月的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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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防电脑辐射的植物本院认为,耀创厂非因张某的原因停工停产,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耀创厂应当视同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张某2019年5月的劳动报酬。一审根据张某的工资水平核算耀创厂应向张某支付的2019年5月、6月工资金额并无不当。 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张某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要求耀创厂支付2019年5、6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张某以耀创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
向耀创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的陈述和聊天记录的内容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耀创厂不以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时支付的工资金额为标准向张某支付2019年5月的劳动报酬。应认定为耀创厂未及时足额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以此为由向耀创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耀创厂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一审依据张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计算耀创厂应向张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2年进入耀创厂处工作,岗位为品检部测量员,耀创厂自2016年9月起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耀创厂认可张某的入职时间应以耀创厂营业执照起始时间(耀创厂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张某5月工资问题,张某按照耀创厂的通知,在2019年5月上班5天,6月上班4天,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耀创厂应按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656.42月支付张某2019年5月份工资。双方确认张某2019年6月工资为1010元,现耀创厂未支付,故应予补发。
【二审上诉人诉称】耀创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说明解除理由是不愿意随迁。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陈述解除理由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明明已经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澄清工资会发,却认定上诉人放假期间不发工资,属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暂时停工停产前,已经书面通知员工并说明理由、期限、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且不管是在还是通话中中明确说明是要复工的,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合法停工停产的条件。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时,上诉人间性放假不足二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本未达到“不提供劳动条件"的程度。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及聘用过程中都从未承诺过住房补贴或提供住宿。房东不提供住房,上诉人决定不重新租房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支付10余万元,上诉人无理由同意支付如此高额的费用。一审法院却以此认为上诉人故意不辞退被上诉人逼迫其离职,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徐林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侵犯了徐林军的隐私权。
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城路某某某某。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琴,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耀创精密组件厂(以下简称耀创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耀创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说明解除理由是不愿意随迁。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陈述解除理由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明明已经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澄清工资会发,却认定上诉人放假期间不发工资,属基
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暂时停工停产前,已经书面通知员工并说明理由、期限、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且不管是在还是通话中中明确说明是要复工的,完全符合用人单位合法停工停产的条件。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间性放假不足二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本未达到“不提供劳动条件"的程度。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及聘用过程中都从未承诺过住房补贴或提供住宿。房东不提供住房,上诉人决定不重新租房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支付10余万元,上诉人无理由同意支付如此高额的费用。一审法院却以此认为上诉人故意不辞退被上诉人逼迫其离职,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徐林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侵犯了徐林军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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