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德旺建材厂与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建湖县德旺建材厂与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商场管理制度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建湖县德旺建材厂;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民委员会;德旺建材厂与镇东居委会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土地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土地补偿;答辩意见 
【当事人】建湖县德旺建材厂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民委员会德旺建材厂与镇东居委会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土地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土地补偿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土地补偿答辩意见 
【当事人-公司】建湖县德旺建材厂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民委员会德旺建材厂与镇东居委会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土地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代理律师/律所】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 
支付宝蚂蚁森林【代理律师】马成霞倪冰 
【代理律所】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建湖县德旺建材厂;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民委员会;德旺建材厂与镇东居委会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向法院提 
【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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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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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26日故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审理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当时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同撤销权一样,应适用上述一年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
且该除斥期间依法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德旺建材厂认为案涉协议是因受胁迫签订的,进而提出变更该协议,要求增加土地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诉求,上诉人提起的案涉变更合同之诉,应当适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除斥期间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之日起就明确知晓案涉协议内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知道变更事由之日即为案涉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德旺建材厂与原审第三人镇东居委会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且双方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德旺建材厂行使变更权应当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现其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系其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建湖县德旺建材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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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建湖县德旺建材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8: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甲方上冈镇镇东居委会与乙方建湖县德旺建材厂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于2018年12月26日与甲方签订此协议后一个月内(2019年元月26日)前主动拆除、腾空现状厂区内所有房屋以及一切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等……甲方同意给付乙方补偿款总价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原告德旺建材厂与镇东居委会均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中未约定停产停业损失和土地补偿内容,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土地权属及产生了停产停业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实质是对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未约定停产停业损失和土地补偿。即使上冈镇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协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建湖县德旺建材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建湖县德旺建材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德旺建材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上冈镇政府未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案涉协议书是在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笔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本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事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应当给与上诉人相应的停产损失补偿。案涉协议书只约定了房屋的补偿及搬迁的补偿,没有给予上
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上诉人提供了《转让地基及房屋的协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应当给予上诉人土地补偿。4、被上诉人通过断水断电等非法手段胁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案涉协议书明显不公平,多次通过信访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就土地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但被上诉人拒不补偿。综上,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建湖县德旺建材厂与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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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9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德旺建材厂,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某某。
     投资人刘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卞克年,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吕士旺,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镇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新志,该居委会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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