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北马镇福来石材厂、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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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苹果手机怎么截图裁定书
【当事人】龙口市北马镇福来石材厂;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口市水务局;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龙口分局
【当事人】龙口市北马镇福来石材厂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口市水务局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龙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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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喜出望外造句【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龙口市北马镇福来石材厂
【被告】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口市水务局;烟台
【本院观点】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龙口市人民政府召集其所属相关行政部门召开关于龙口市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整治工作的会议,安排部署参会部门的职责分工及事后汇报工作,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各被上诉人对其存在强制胁迫的行政行为,故上述证据因不具在证明性,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上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听证程序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指导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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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福来石材厂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口市石材行业综合整治组《会议纪要》复印件;2-1、《全市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整治进入倒计时(龙口市人民政府截图)》复印件;2-2、《部署第二批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整治(龙口市人民政府截图)》复印件;2-3、《守护“龙口”生态美(龙口市人民政府截图)》复印件;3-1、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中关于对龙口市石材加工企业进行关停、取缔的文章三篇:《全面打响石材加工企业环境质量整治攻坚战》复印件;3-2《第一批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果》复印件;3-3《全面启动第二批石材加工企业综合整治》复印件;4-1龙口市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讲话录音两段文字稿;4-2、2019年4月28日上午9点43分第二批工作人员上门督促关停、拆除
设备的录音两段文字稿;4-3在北马镇政府召开的石材加工企业关停取缔工作会议录音文字稿;5、厂长孙汝新手机拍摄现场拆除照片12张及光盘。6、合法经营手续(营业执照、土地证、国税证、地税证、取水证),证明上诉人是龙口市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于2001年合法成立,合法经营近20年,应受政府信赖利益保护,被告逼迫拆除上诉人生产设备违法;7、聊天记录打印件,系龙口市琛磊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学光用其手机截屏。1-4号、7号证明被告强迫关停龙口市石材加工企业的事实。提交法律依据:8、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证明被告未依照法律依据作出行政事实行为。9、《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证明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诉申辩权及听证权;10、《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三十七条规定,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事实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上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上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未能证实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强制胁迫行为事实,也推断不出各被上诉人实际实施了“关停”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上诉人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咋能赚钱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2:16:1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口市水务局、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龙口分局胁迫原告拆除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诉争的胁迫行为并非可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北马镇福来石材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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