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晓楠朱晓英葛钧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裤子28码【当事人】刘飞;张汉财;刘恩林 抉择之沼怎么进
【当事人】刘飞张汉财刘恩林
【当事人-个人】刘飞张汉财刘恩林
【代理律师/律所】何立峰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立峰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立峰
【代理律所】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飞;张汉财
【被告】刘恩林
【本院观点】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恩林向法院提供了刘飞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刘飞本人对借条、收条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刘恩林转款的事实也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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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3:21:15
刘飞、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9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峰,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峰,辽宁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林。
审理经过 刘飞、张汉财与刘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2744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辽01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飞、张汉财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飞、张汉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峰,被上诉人张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飞、张汉财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实为赵中桥、李伏生、马峰、刘恩林、刘飞共同经营放贷业务,在贷款业务中赵中桥为放贷人;李伏生为金主;刘恩林为名义出资者;刘飞为转款平台;马峰为贷款联系人、催款人;高静为借款人;贷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二,年化利率百分之七十三。全部经营策略和流程均由赵中乔策划并决
定实施,详细放贷流程如下所述:1)高静在中向马峰提出借款申请,确定借款数额及利息;2)然后马峰收到高静借款请求后向李伏生转达高静的借款请求明细;3)李伏生接到马峰消息后与赵中乔沟通此事并和赵中乔一道组织融资;4)融资完成后赵中乔将钱款转入刘恩林账户,指使刘恩林将高静所请求贷款的款项全额打入转款平台刘飞的账户;5)刘飞依照赵中桥、李伏生、马峰、刘恩林、刘飞之间的事先协商,给刘恩林出具借条作为管理手段和记账凭证;6)刘飞将收到款项当即全额转给借款人高静;7)高静收到款项之后,依照借款时与马峰的约定向刘恩林账户、李伏生账户、马峰账户还款,主要目的是分散还款账户,多账户还款避免高息放贷的风险,至此一笔贷款的流程全部走完。以上一切运营程序和策略制定均为赵中乔所决定,商议放贷的地点在刘飞所经营的洗浴中心。在2019年8月末之后,高静由于未能按时将本金及利息转账给赵中乔安排的账户内,赵中乔即安排马峰等人多次到高静的经营场所催债,催回本金一百一十余万元。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作关系,借条属于赵中乔确定的管理流程和方便下账,并且也从未就借款利息形成约定,借条上亦未注明利息。依照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认定的规则,区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区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递交了实际借款人高静的情况说明,并且高静本人在区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到庭,但本案区院主
审法官没有询问高静本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武断的认定本案为简单借贷关系,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实际情况为高静为实际借款人,马峰、李伏生、刘恩林、刘飞均为高静向赵中桥借款的经办人、中间人、催款人、转款平台等角,赵中桥为实际出资人。就此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请、马峰、高静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高静向刘恩林还款记录、向李伏生转款记录、高静通过中间人向赵中桥申请款之截图等佐证,但本案主审并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向刘飞转款2408万元,作为转款平台,刘飞从未向赵中桥及其代理人刘恩林转过款,而实际借款人高静从未接受过赵中桥及其代理人刘恩林转款,却向赵中桥及其代理人刘恩林、中间人马峰、中间人李伏生转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5万元,本案主审没有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为合作关系、高静作为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人不予理会。本案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以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认为上诉人张汉财属于债权加入,而实际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和解,上诉人张汉财在2020年6月末,去银行为自己名下房产偿还每月贷款时,发现贷款不能偿还,经查询得知,房产已经被司法查封,案号即为本案,上诉人张汉财询问刘飞后得知本案情况,上诉人张汉财即到本案所涉贷款
permonth之实际操纵人赵中乔,向赵中乔说明,刘飞与张汉财2011年离婚,2020年复婚,在刘飞、马峰、李伏生、刘恩林、赵中乔合作放贷期间,上诉人张汉财与刘飞并无婚姻关系,不应属于刘飞和赵中乔等人合作放贷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赵中乔将张汉财名下被保全的房屋解封以便于上诉人张汉财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20年6月赵中乔与张汉财、实际借款人高静、刘飞到赵中乔办公室商议此事,赵中乔提出共同签署一个协议,由各方签字后即可为张汉财办理房屋解除查封手续,在张汉财、高静分别签完字后,刘飞对于协议内容提出质疑,刘飞认为,自己既然是与赵中桥合作给高静放贷,自己作为转款平台角一分钱都没有留下,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仅仅是帮忙转款,没有还款义务,因而拒绝签字,以至于该份协议没有达成,上诉人张汉财急于为房屋解封,就提议到法院去当着法官的面签字确认该协议,到了沈河区人民法院该案承办法官处,双方依然没有对于高静尚未偿还的部分贷款达成协议,故而上诉人张汉财认为该份协议没有达成,刘飞没有签字,协议是废纸一张,所以就没有索要仅有高静和自己签过字的协议,且该份协议书亦未经过质证,以该证据定案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高静情况说明、马峰情况说明、刘飞情况说明、沈河区人民法院传票、沈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刘飞、高静、马峰聊天截图、房产证、结婚证、离婚证佐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起诉欠款人律师费用 刘恩林辨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9年5月28日发生借贷业务,上诉人刘飞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并陆续还款及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上诉人刘飞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858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均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形成了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钱借给谁,与被上诉人无关。三、本案上诉人在困难时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但不按时给付利息,现在连借款本金也不予偿还。
原告诉称 刘恩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8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1日,利息暂计为2,045,800元,本息合计:10,625,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刘恩林出具借条及收条共计12组,原告刘恩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飞累计转款8,5
80,0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刘恩林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汉财、刘飞作为乙方、高静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利息2,045,800元,合计20,625,800元,从2020年6月1日起,上述欠款重新计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刘恩林、被告张汉财、案外人高静均签字确认,被告刘飞未签字。再查明,被告张汉财与被告刘飞于1999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20年2月26日复婚。原、被告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发生争议,曾于202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飞、张汉财偿还原告刘恩林借款本金8,5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宣判后,被告张汉财、刘飞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审查张汉财在与刘恩林、高静签订《和解协议书》中同意偿还案涉债务等事实,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显属不妥,故撤销本院(2020)辽0103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适合夏天的文案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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