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八一建军节活动方案【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成都市区必去的景点【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649号 祝端午节安康的句子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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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某;王某
【当事人】郑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郑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艳霞李静淑
【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快餐排行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一审向李慧贞等人调取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关于郑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四处房产及车辆(车牌号为豫N×××某某号)全部过户至女儿王冰倩、王冰琰名下的问题,郑某与王某已明确表示将前述房产及车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前述房产及车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二人的两个女儿,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郑某主张其与王某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5月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4100000元借款,根据一审法院庭后对郑某的调查笔录,其本人明确认可4100000元不全是王某的债权,还包括有王某从其他人处拿钱借给李志国的款项,
应视为郑某的自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郑某负担;王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李志国向王某借款4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利率为每月3%,每3个月结算一次,全部本金于2018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案外人李慧贞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内容有李志国出具的借条为证。2019年7月19日,王某与案外人李志国、李慧贞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志国分三期向王某偿还借款41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月息2分按还款计划分段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又查明,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王永杰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某2现金伍拾万元整(2分息),¥50
0000.00元,借款人:王永杰,2015年12月3日",王某在该张借条左下方自书如下内容“截止到16年10月15号本+息=60万,已结清15万本+10万息。转给薛红40万元(3分息)每月结息。王志勇还有5万元本金,截止17年4月3日6000元息已还清"。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魏超云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魏超云,2017年10月13日"。庭审时,郑某向该院提供王某手记账本一份,对于其上显示的出借给李伟的3000元及豆飞的30000元,王某自认因李伟、豆飞二人外出不到人,故上述两笔债务尚未偿还。 有心相会意中人打一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王某自愿于2018年8月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在财产分配项下载明“清华园6号楼1层西户的房产、清华园西侧的独院一处、中南海花园5号楼1层西户的房产、老家新建楼房一处、车辆(豫N×××某某)都归两个女儿(王冰倩、王冰琰)所有",即表明二人就前述房产及车辆达成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的一致意见,这种赠与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此种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那么郑某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将前述离婚协议中所涉房产及车辆过户至两个女儿名下。况且,双方的婚生长女王冰倩已年满20周岁,其已是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对父母赠与的房产及车辆主张过户的权利,而无需郑某代为主张,故该院对郑某要求将其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四处房产及车辆过户至两个女儿名下,并由王某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牙科诊所,其经营状况及收益情况,并非郑某庭审时所提供的王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所能证明的,况且诊所经营有收入也有支出,不能仅凭前述账户交易明细的入账情况,就人为认定牙科诊所的年收益。庭审结束后,郑某曾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王某自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自2018年8月至今王某工作电脑中轻松牙医软件所有收入明细,对于郑某所要求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因相关时间段处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银行流水的收支情况,不能作为郑某主张分割财产的依据。同时,郑某所要求调取的2018年8月至今保存于王某电脑中轻松牙医软件所有收入明细,因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离婚,牙医诊所在双方离婚前一直存续至今,其在二人离婚后所产生的相关收入,不能作为郑某主张财产分割的依据。退一步讲,郑某在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即知晓牙医诊所的经营现状,况且该诊所在双方婚前乃至离婚时就一直存在,郑某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权益作出约定。现因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牙医诊所未提及,且又以“两个女儿对所有房产、财产有自由支配权"的方式,将含涉牙医诊所在内的相关财
产权益作出了约定,现郑某又以分割牙医诊所所有权、经营权及收益为由,要求王某向其支付80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郑某要求分割位于柘城县××大街××楼门前车库,以及王某于2018年11月11日从案外人杨新贵处购买的车库,因庭审时郑某同意前述和谐大街5号楼门前车库归两个女儿所有,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于王某从杨新贵处购买的车库,因双方买卖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11日,该时间节点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郑某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车库具有分割权的基础上,不予支持。对于郑某庭审时所提供的多张借款凭证及王某自记账本,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首先,郑某提供的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5月16日的3张借款凭证,其上显示的借贷双方均非王某,郑某仅以借款凭证原件在王某处为由,即认定前述三笔借款系王某对外出借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王某的手记账本,其性质及效力与借款凭证有别,即便账本中的内容系王某个人书写,但在无相关借款凭证予以印证,且王某不认可债权尚存的基础上,该手记账本不能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况且,账本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距今已有四年之久,不排除期间存在债务人还款的情形。现因王某自认手记账本中豆飞所借30000元,以及李伟所借3000元未还的事实,对此应认定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并由王某向郑某支付16500元,此后由王某负责向债务人豆飞、李伟进行追要。再次,对于
案外人王永杰、魏超云、李志国、田庆生分别向王某所借500000元、10000元、4100000元、100000元的认定问题,因前述500000元及10000元的借条原件现均在王某处,即便王某辩称该两笔借款已还清,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还款抽条属于常态,王某在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确认。同时,因前述500000元的借条上由王某自书如下内容,“王志勇还有一5万元本金,截止2017年4月3日6000息已还清",以上内容书写于借条的最下端,能够证实该500000元中借款人王永杰尚欠王某50000元本金,以及2017年4月4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未付的事实。因此,应由王某向郑某支付30000元,并就其中的25000元自2017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向郑某支付利息至前述2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由王某负责向借款人王永杰、魏超云进行追要。对于借款人李志国所借的4100000元,经该院向借条上显示的担保人李慧贞核实,该4100000元不全是王某的债权,还包括有王某从其他人处拿钱借给李志国的款项,郑某及王某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按照王某庭审时自认其中含有其1222000元债权的内容,依据(2019)豫1424民初3760号民事调解书中,王某与案外人李志国、李慧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由王某向郑某支付611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今后由王某负责向债务人李志国进行追要。对于案外人田
庆生在2018年11月21日向王某所借100000元,应借款时间发生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且郑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该债权的依据,此不予确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某支付657500元,其中25000元自2017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611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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