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继承主体
1、 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如何加密文件夹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说明:实践中继承类案件经常出现原被告、第三人分别提出不同性质的继承类请求,如原告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请求,被告反诉提出遗嘱继承请求,第三人提出遗赠请求。实践中法官通常做法多是将多个继承类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请求,不能在一案中处理,要求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针对同样的被继承人,在当事人按照单一案由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或遗嘱继承诉讼)时,如果各个单一案由的当事人存在重合性,原则上法院应一并
予以审理。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当事人相同的法定继承案件或遗嘱继承案件,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存在高度的重合性。如果分开审理会出现需要两案协调,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的情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原则。第二,家事案件中家事纠纷一并处理是通行原则,如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家事案件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分别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利于一步到位解决争议。继承案件一并处理符合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与现有实践中通行做法相符。
但是这一做法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存在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继承类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互不重合情况,一并审理可能会不符合便利性原则,这时,法院宜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另外,由于上述案件属于同一个二级案由下的数个不同三级案由,无需一一列明,直接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即可。
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
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说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时,由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往往需要先进行析产才能处理继承纠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作法是法官释明当事人在继承案件中提起析产请求,将分家析产与继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要求当事人先另案进行分家析产诉讼,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继承纠纷诉讼。
我们认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如家庭共有财产的全部共有权人均是继承人并已经参加到继承纠纷案件中,则法院有能力在同一纠纷案件中查明分家析产及继承所涉及的事实,并一次解决分家析产和继承纠纷。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是实践中通行做法。但如上述案件中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仍坚持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在实体上难以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请求的是对共有财产中遗产部分继承,但在析产之前无法确认遗产的范围,应属于诉讼请
求不明确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如果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由于此时权属争议人并非家庭成员,也不是继承纠纷当事人,无法一并审理。法官应当及时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说明:由于部分继承案件涉及的亲属关系事实时间跨度较大,在旧有信息保存技术不充分情况下,很多事实难以精确还原。实践中常出现有证据显示仍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可能,但穷尽现有手段仍无法获得其准确身份信息。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有的以证据不足不予追加,有的则在判决中留下相应份额。大蛇无双z武器
我们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有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据证据进行法律判断,依法定程序确定法律事实的成立与否。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因此,在存在初步有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证据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如: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档案资料或至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资料等)。如果穷尽法院手段依然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该继承人存在,我们认为从概率和实践已有情况来看,该自然人将来出现的几率很低。另外由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留存相应份额的做法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即使将来出现真实情况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监纠错程序解决这一新事实变化引发的问题。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
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说明:在继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本着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实践中,法院多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我们对上述一并处理的思路持肯定态度。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虽然性质上与遗产存在不同,但上述财产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其产生时间同于遗产,且大部分情况下近亲属与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合。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我们对实践中通行的这一做法予以肯定。
但应注意的是,由于此三类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财产不同于遗产,其分配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存在不同。在分割时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
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龙梅子mv说明:审判实践中,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或继承人往往就公房承租权产生纠纷,请求在析产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要求继承公房承租权实际就是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由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法院不应越权代行,不宜在析产继承中一并解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或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
6、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说明: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房改房,在购买时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取得福利优惠,该房屋权属如何定性?该房屋是否能作为已故配偶一方的遗产产生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能够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一直是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对此,国务院房改主管部门建设部和曾经出台过存在着矛盾的意见。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最高院上述函复已被废止,对该问题最高院现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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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可以在折算后进行继承分配。首先,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因此,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进行房改时的国家政策的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
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其次,鉴于每个个人、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说明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带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因此,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最后,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随着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的深化和扩展,不能狭隘的理解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质属性的财产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另外,鉴于实践中工龄优惠的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也存在不统一,我们将计算方式列出,以供法官参考使用。
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高考的祝福语句由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被明确禁止并认定为无效,实践
中存在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我们认为,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如果允许不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基于遗赠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会造成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因此,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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