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谭锡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
人参果的种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谭锡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公积金提取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砚梁宇俊徐闯 
【审理法官】唐砚梁宇俊徐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谭锡能;吴健华;邝淑清;李艳仪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谭锡能吴健华邝淑清李艳仪 
【当事人-个人】谭锡能吴健华邝淑清李艳仪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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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淑芬 
【代理律所】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被告】谭锡能;吴健华;邝淑清;李艳仪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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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吴健华、邝淑清诉被告工行开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783民初3186号〕,吴健华、邝淑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注销原告名下开平市抵押登记;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该案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吴健华、邝淑清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期间,向被告工行开平支行承诺其卡号为6222××××1354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在编号为2016年开住自第21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额度内,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是原告吴健华、邝淑清自愿调整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额度范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吴健华卡号为6222××××7135信用卡的欠款应在涉案房屋的抵押范围之内。虽然原告吴健华、邝淑清已偿付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该债务已经消灭,但原告吴健华拖欠被告工行开
平支行卡号6222××××1354的信用卡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吴健华、邝淑清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健华、邝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等内容,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工行开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20)粤078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健华卡号为6222××××7135信用卡的欠款应在涉案房屋的抵押范围之内是否产生抵押权物权效力及谭锡能诉请工行开平支行协助谭锡能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有无依据。    现有证据显示,首先,本案谭锡能与吴健华、邝淑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及抵押权注销手续的办理应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所涉及的内容,且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的办理与工行开平支行具有利害关系,故工行开平支行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其次,吴健华、邝淑清于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工行开平支行,诉请判令工行开平支行办理注销吴健华、邝淑清名下
开平市抵押登记【案号为(2020)粤0783民初3186号】,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吴健华卡号为6222××××7135信用卡的欠款应在涉案房屋的抵押范围之内,并判决驳回吴健华、邝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于2020年11月3日生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该案判项系判决驳回吴健华、邝淑清的全部请求而非判决确定涉案房屋抵押权因信用卡的欠款而产生设立或变更,根据不动产的物权须经登记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才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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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且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已生效的(2020)粤078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吴健华卡号为6222××××7135信用卡的欠款在涉案房屋的抵押范围之内的认定并不导致本案房屋抵押权因此产生物权设立或变更的效力。再次,根据涉案(2020)粤07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07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粤0783执异142号裁定书均认定涉案房屋谭锡能已占有使用,故工行开平支行上诉主张谭锡能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谭锡能诉请工行开平支行协助谭锡能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予以支持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工行开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学生个人简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预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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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邝淑清、吴健华(卖方)与谭锡能(
买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谭锡能向邝淑清、吴健华购买其名下的位于开平市及杂物房;第二条约定卖方自愿将该物业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370000元;第三条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元;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在贷款银行同意卖方提前还款赎证(406房)的当天支付楼款193000元,卖方用于赎证,余楼款172000元于办理完上述物业过户后并取得回执后支付;第五条约定该物业产权属于以下状态:1、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承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于银行同意还贷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托管于居间方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2、其他:买方同意支付193000元楼款给卖方赎证,但卖方必须于赎证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需于2020年1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物业的新《房地产权证》由买方领取。2019年10月24日,谭锡能向吴健华、邝淑清支付涉案房屋定金5000元。2019年12月25日,谭锡能向吴健华、邝淑清支付了房屋价款3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谭锡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吴健华支付了房屋价款19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否注销;2、吴健华、邝淑清应否协助谭锡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庭审中,工行开平支行与谭锡能均确认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230000元已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经登记并且生效的债权为230000元,涉案信用卡的债权因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工行开平支行辩称其与吴健华、邝淑清已签订的《承诺书》以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粤0783民初3186号案均认定吴健华的信用卡欠款为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物权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工行开平支行的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谭锡能代吴健华、邝淑清向工行开平支行清偿了230000元的行为构成了受让人的清偿,涉案房屋的债务经清偿后已产生了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最后,根
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粤07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粤07执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783执异142号裁定书均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谭锡能所有,工行开平支行阻碍谭锡能实现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谭锡能主张由工行开平支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实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李艳仪确认其抵押债权已得到清偿,并表示同意协助谭锡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谭锡能与吴健华、邝淑清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谭锡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价款,吴健华、邝淑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谭锡能主张吴健华、邝淑清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吴健华、邝淑清、李艳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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