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无锡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
十二星座的日期【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晓妹;无锡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吴晓妹无锡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吴晓妹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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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星座分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晓妹
【被告】无锡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故本案一审法官在回避申请的复议决定作出前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本案伤残鉴定应具体适用的标准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损失针对的系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虽然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吴晓妹的误工期为90天,但吴晓妹自己也表示其实际并未误工90天,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一审未支持其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 清明古诗意思全解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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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损失针对的系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虽然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吴晓妹的误工期为90天,但吴晓妹自己也表示其实际并未误工90天,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一审未支持其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护理费,吴晓妹也表示是由其丈夫对其进行的护理,且其丈夫也并非对其是全天陪护,并未因护理其而减少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其丈夫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晓妹并未构成伤残,且本案中医院的过错与患者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未支持吴晓妹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晓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烟机品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晓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6: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吴晓妹因停经至人民医院就诊,同年6月20日傍晚吴晓妹下腹部突发剧烈疼痛,伴晕厥、恶心呕吐、腹泻,再次至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行腹腔镜下探查术,术中切除左侧部分输卵管,术后诊断“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时间为5天。2019年9月2日,吴晓妹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
苏0213民初9720号】,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吴晓妹申请对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吴晓妹左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城[2019]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人民医院对吴晓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①过错与患者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②过错与患者“失血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但不构成等级伤残,考虑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12000元。吴晓妹于2020年2月4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出示[2019]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晓妹经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其认为适用标准错误,医疗损害纠纷只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不能适用医疗事故的伤残损害标准,因此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医院经质证无异议。诉讼中,吴晓妹称其未发生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其丈夫护理其亦未产生误工损失,其亦无法提供交通费依据。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票据、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
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吴晓妹因停经在人民医院诊疗,后发生损害结果,经相关机构鉴定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与患者“失血性休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故患者一方家属要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虽然吴晓妹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一致确认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吴晓妹自述其未发生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亦未提供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交通费以人民医院认可的金额为准,分别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和500元。 综上,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25622.83元【医疗费15122.83元(其中自费部分2701.50元,医疗统筹部分12421.33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结合吴晓妹自身病情以及人民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程度,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935.98元为宜。同时,因医保基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吴晓妹所获法院支持的医疗费赔偿额中,涉及医保统筹支付的12421.33元既然已经由社保支付,则该部分中应由人民医院承担的8694.9
3元(12421.33元×70%),应由吴晓妹在获得人民医院赔偿后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退还社保中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晓妹各项费用共计17935.98元,吴晓妹收到该款项后三十日内应将其中8694.93元主动退还无锡市医保基金。二、驳回吴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400元(已由吴晓妹预交),由吴晓妹负担635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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