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丹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飞车情侣名字大全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小潭
【审理法官】曾小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丹丹
【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丹丹
【当事人-个人】刘丹丹
【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红梅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刘红梅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qq注销【代理律师】张帆刘红梅
【代理律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被告】刘丹丹 测控专业就业
【本院观点】关于刘丹丹能否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其后续费用及期间各项损失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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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节送男教师什么礼物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丹丹能否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其后续费用及期间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刘丹丹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刘丹丹针对其股骨头坏死问题仍在继续,且结合现有生效判决确认,刘丹丹病情的继续与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郑大一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故一审判决认定郑大一附院对刘丹丹必要的后续费用及其他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郑大一附院上诉关于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与生效判决已确定的赔偿内容存在重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大一附院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惠普打印机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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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丹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4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建设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刘丹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被上诉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丹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
、本案是因刘丹丹主张后续费所引发,本次诉讼的提起时间距离郑大一附院对刘丹丹进行诊疗已有7年之久,一审法院在刘丹丹未举证证明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所花医疗费的必要性与郑大一附院行为关联性的情况下就认定郑大一附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郑大一附院提出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在(2017)豫0103民初2553号案件中,刘丹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已评定,法院已支持刘丹丹伤残等级确定前因伤误工产生的误工费以及伤残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次一审法院又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三、根据第一次诉讼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手术后的伤残等级可能与本次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的记载,即刘丹丹如行双髋关节置换术会对伤残等级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刘丹丹主张的后续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兼得,但刘丹丹仍依据“九级、十级伤残”等级向郑大一附院主张损失,并已获得了赔偿,故应视为刘丹丹选择原有伤残等级,已放弃了主张该后续费用的权利,在刘丹丹已按原有伤残等级获得赔偿的前提下,郑大一附院不应当再对该部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刘丹丹进行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
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郑大一附院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四、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当在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中明确表示“被鉴定人拄双拐入检查室……被鉴定人对刘丹丹经医院诊治后,可明确损伤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其上述损伤经临床对症,现伤情稳定。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双侧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经计算,左侧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故鉴定机构已根据刘丹丹终结或者稳定的临床效果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其达到最严重的损害程度,即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共两处。根据刘丹丹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出具后向法庭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异议书》及该鉴定机构《关于对“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的记载“患者认为其鉴定后双腿病情加重并就医,临床专家建议进行双髋关节手术……被鉴定人目前因经济困难而难以鉴定手术,虽然手术后的伤残等级可能与本次鉴定意见存在差异……如果异议人决议进行手术……我中心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等可知,刘丹丹在该鉴定意见出具前,已明知“临床专家
建议进行双髋关节手术”,且如行双髋关节置换术会对伤残等级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刘丹丹主张的后续费与残疾赔偿金具有不可兼得的特征,但刘丹丹在前案中仍依据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50号确定的“九级、十级伤残”等级向郑大一附院主张损失,并已获得了赔偿,故应视为刘丹丹选择原有伤残等级,已放弃了主张该后续费用的权利。现刘丹丹经2019年3月及2019年8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髋关节置换后,已能行走自如,故刘丹丹目前已达不到九级、十级伤残,故本案中刘丹丹主张的后续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兼得,应当不予支持。五、郑大一附院已向法院申请对“刘丹丹目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及刘丹丹经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情况,即刘丹丹如经后续有明显效果,则会导致伤残等级降低,那就应当扣除郑大一附院向刘丹丹多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用于抵扣后续费用,但经法院释明,刘丹丹未同意,郑大一附院无法按照刘丹丹目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情况对郑大一附院已支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进行抵扣刘丹丹所主张的后续费。一审法院在刘丹丹已按原有伤残等级获得赔偿的前提下,仍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刘丹丹进行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加重了郑大一附院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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