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位分类
公务员职位分类
综合管理类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为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第三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或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各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
第五条 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 
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
第六条 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 
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八条 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性价比高的平板电视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
第十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电阻焊
(四)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务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
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有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
第十六条 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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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专业技术类
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指机关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门技术支持与保障的职位。
专业技术类职位首先体现为行业特有的专业技术岗位,如海关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管理专家;其次体现为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工程技术、化验技术等。此外,还有一些政府咨询研究机构也在此范围内。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机关及其直属或派出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具有特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四条 各级机关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专业系列及其类别内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业类别。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的行政编制数为基数确定相应比例。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等因素,确定本系列专业技术类职位类别和设置比例,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社会通用性强、需求较少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聘任制。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名称为专业技术官。由高至低分为9个职务层次,即:一级专业技术官、二级专业技术官、三级专业技术官、四级专业技术官、五级专业技术官、六级专业技术官、七级专业技术官、八级专业技术官和九级专业技术官。
  本条以下所称职务均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非领导职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专业技术官:十二级至七级;
  (二)二级专业技术官:十四级至九级;
  (三)三级专业技术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专业技术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五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六)六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七)七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八)八级专业技术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专业技术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一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二)市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二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三)县级机关的专业技术职位中可以设置四级至九级专业技术官。
since的用法  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官的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原则上以各级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总数为基数确定。具体的结构比例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中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根据其工作特性,执行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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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五级以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实行考试录用制度。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职位报考的资格和条件。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根据职位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注:此处缺乏推公前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如何进行同期改职的规定条款。譬如有初、中、高级技术职称,应该不涉及重新报考录用的问题。这部分人员怎么过渡为专业技术官,应该明确一下。)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主要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被考核人作出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经民主测评,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低于本机关年度优秀等次人数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职务任免和升降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和升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任职,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限额和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基本任职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应当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基本任职条件及其取得方式,由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其学历、专业、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博士研究生毕业的,任五级专业技术官;
  (二)硕士研究生毕业工作3年以上的,任六级专业技术官;
  (三)硕士研究生、双学士毕业的,任七级专业技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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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大学本科、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八级专业技术官;
  (五)大学专科毕业的,任九级专业技术官。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符合下列基本任职年限,并对其专业水平、业务能力、现实表现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择优选拔。
  (一)晋升一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二级专业技术官、厅局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三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四级专业技术官、县处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五级专业技术官、乡科级正职或相当职务层次4年以上;
  (五)晋升五级专业技术官应当任六级专业技术官3年以上、乡科级副职或相当职务层次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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