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曹洪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富柱李锋刘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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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曹洪贤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曹洪贤
【当事人-个人】曹洪贤
物业费包括什么【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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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涛
【代理律所】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
【被告】曹洪贤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洪贤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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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洪贤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05年曹洪贤之妻签收开除处分决定后,在长达14年之久的时间内,曹洪贤从未向东明农行提供任何劳动,东明农行也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东明农行与曹洪贤之间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此时曹洪贤应当知道
其权利是否受到伤害。曹洪贤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可以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直到2019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东明农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洪贤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洪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6:1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曹洪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2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向阳路南段。
负责人:张建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东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曹洪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明农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
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19年被上诉人向东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29日,东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不予仲裁通知书,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审查劳动者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05年10月,而不是2019年。1、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将处分决定书面送达被上诉人,由其妻子签收。依据2019年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005年10月28日送达应视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2、开除决定作出后,东明农行立即停发了被上诉人一切工资福利和社保待遇,至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14年之久,仅此一点就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不是2019年才知道。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自认从2005年10月开始就不再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也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为2005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起算,认定事实错
误。综上,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时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9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洪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曹洪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东银发(2005)52号《关于给予曹洪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是无效行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2002年10月以来的生活保障费306000元;3、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享受职工正常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洪贤于1992年元月进入东明农行工作,先后任东明农行长兴营业所、王店营业所、刘楼营业所、陆圈办事处、城关办事处、个人业务部等单位会计、副主任、主任、客户经理等职务。农行主张原告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9月11日在刘楼营业所任主任和个人业务部任客户经理期间,违规发放个人质押贷款5笔,原贷金额288900元,通过清收,结欠242301元,其中发放无质押贷款2笔,金额72063元,利用本行假存单骗取贷款3笔,金额170238.5元;因贷款形成风险,于2002年10月由东明农行安排原告离岗清收。东明农行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农银东发[2005]52号《关于给予
曹洪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内容为:曹洪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于不顾,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给农业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农业银行的声誉,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储蓄责任人员违规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和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虚开存单(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之规定,经县行研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市行批准(农银菏复〔2005〕133号),决定给予曹洪贤行政开除处分。但该文件并未送达曹洪贤。曹洪贤之妻王秋花陈述称,当时曹洪贤不在家,农行的人让签字自己就签字了,没有给自己任何东西,事后也没有对曹洪贤说过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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