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国外机器设备有可能涉及的非居民企业税收问题
采购国外机器设备有可能涉及的非居民企业税收问题总局在2010220日下发了国税发(201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怎么理解这条规定呢?首先,非居民企业派雇员到中国来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是需要工作场所的,这工作场所构成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其通过这个机构和场所所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就具有纳税义务。其次,如果货物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服务收费金额或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局可以核定劳务收入;再次,说明了核定劳务收入的方法:即,首先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其次,若无参照标准,则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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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纳税义务如何界定呢?这将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营业利润)、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
营业税:
对于营业税,非常简单,按核定劳务收入或合同约定劳务收入的5%计缴即可。
企业所得税
乳胶漆排名情况就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首先要看这个非居民企业所在的国家是否与我国签有税收双边协定。在税收协定中,只是对构成常设机构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征税的。不同国家的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会有不同的规定。
如:中日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中法协定议定书规定:关于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额5%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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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瑞士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其他大多数税收协定,都是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为限来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当然也有3桃花开了个月的规定等,具体要看每个协定的规定)
所以,对上述国家的非居民企业就需要按以上规定来确认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来判断在华是否具有纳税义务。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在华没有纳税义务,但有一项工作必须要做,否则需要按国内法(凤凰传奇的新歌19号文)的规定确定劳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这项工作就是:必须要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局办理备案手续才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是不可以的。这一点往往是众多此类非居民企业所忽视的,根据我们的了解,大多数都是没有做到的,这就给将来埋下了很大的税收隐患。
这里其实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是否需要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进行税务登记的问题。
19号令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而非居民企业要完成税务登记的程序是非常复杂的,根据我们前期做的经验,要完成税务登记的程序师这样的:外经委审批工商局登记刻章技术监督局登记税务登记。
情话短句十字以内这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大部分非居民企业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很短,如果按上述
程序走下来在实际操作中是否现实?如果不进行税务登记,将来主管税局将如何处理?是按征管法的规定给予2000-10000万元的处罚吗?当主管税局发现时非居民已经结束在华劳务回国了,这个处罚能否实现?如果不能,是否就仅处罚境内的发包方呢?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真希望能够早日看到税局的相关明确规定。
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
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这就需要注意了,如果非居民企业没有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或按税收协定在华已经构成了常设机构,需要按19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那非居民企业来华服务的相关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由谁支付,均在华构成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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