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疑难问题集锦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一期
1.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这是算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要怎么分析?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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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析】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
【相关法条】《刑法》第16: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是刑法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的规定。意外事件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犯罪。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从行为实施时的情况看确实不可能预见,或者从行为人本身看,行为人缺乏
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最本质的区别。
2.甲乙发生口角不知乙有心脏病,大骂乙,结果乙死亡。因为甲无法预见到自己大骂乙会发生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属于意外事件,甲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3.甲牵着一匹马,马受惊吓把行人乙一脚踩死,其中马的所有人是丙。这里需要分析马受惊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乙的行为引起马受惊,则乙自身存在过错,需要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是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他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则应由他人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马自己受惊造成的,且甲不存在过失的,则应由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甲存在过失,则应由甲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事项】应掌握意外事件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预见。
2.题目:甲以以伤害故意对乙事实暴力造成乙轻伤,但由于乙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轻伤引起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问:甲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问题分析】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
【具体解答】
  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结果是过失造成的,则只承担过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属于意外事件。本题中,甲只存在伤害的故意,对于乙死亡的结果,甲仅存在过失,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升格。
【注意事项】并非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如何理解?
【问题分析】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不作为犯的成立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具有法律性质的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条件。
对这一条件的理解须明确两个问题:(1)“义务”属于法律性质的义务。不作为犯罪强调的是违反特定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对于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因而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就成立了学习的重点。(2)法律性质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
  刑法通过不作为犯罪所要评价与规制的对象,只是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根本不具备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能力的行为人,刑法并不对之施加强行的义务,刑法理论所规定的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条件,表明刑法并不强人所难。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积极义务的能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的判断。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只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
前提,此外不作为犯罪还具有法定性,只有当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才属于不作为犯罪。即如果某种不作为行为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则不属于不作为犯罪。
【注意事项】需要掌握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4.期待可能性如何理解?
【问题分析】期待可能性
【具体解答】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很早以来的法谚就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可否阻却责任的事由,它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被称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其是否存在需由法官具体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是必要的。
2022年入伏是哪一天
【注意事项】在司法考试中,本部分不是重点,了解即可。
5.甲入室抢劫取得财物后,仓皇逃出,不小心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甲的行为是什么 ?是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数罪并罚吗?谢谢老师!
【问题分析】不作为犯罪、脱逃罪、抢劫致人死亡
【具体解答】对于上述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1.脱逃罪的主体为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因此,既包括已决犯,又包括未决犯。其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的行为,以摆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为既遂标准。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履行刑法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罪犯乙负有返回关押场所的义务且能够履行,但其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逃脱罪。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罪的基本行为致人重伤、死亡,要求抢劫的基本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抢劫包括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其中的任何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属
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就不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甲入室抢劫取得财物后,仓皇逃出,不小心将睡在地上的婴儿踩死,甲的行为属于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不是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注意事项】应当掌握不作为犯罪与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经典疑难问题集锦第二期
1.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008年四川卷二6
A.甲、乙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B.甲、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
C我会好好的 歌词.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D.甲、乙不构成犯罪
请帮我分析下,谢谢
【问题分析】无罪推定幼儿园新学期
【具体解答】本题考核了两个知识点,一是刑法中的打击错误;二是刑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甲、乙误把小孩当作兔子打死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处理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二是无过失的成立意外事件。但是,本题题干中没有给出甲乙是否存在过失的相关信息,而是从另外一个知识点也考查对甲乙的处理。即从刑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中来考查对甲乙的处理。从题干中给出的信息可知,小孩的死亡是甲乙所致,但是,到底属于甲乙哪个人的行为所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甲乙任何一个人导致小孩死亡的话,只能认定甲乙都无罪,应选D选项。
【注意事项】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能够确定危害结果是谁造成的,那么追究造成危害结果的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能确定危害结果是谁造成的,那么只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认定
共同危险人都不构成犯罪。
2.犯罪嫌疑人包里放的手去抢劫,并没有使用,被害人也不知道,算不算持抢劫?
什么是双减
【问题分析】持抢劫的认定
【相关法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体解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虽然携带有支,但并未向被害人显示或使用,携带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任何主客观联系的,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加重构成。例如:甲去贩卖支的途中,遇见一富商,临时起意进行抢劫,并未使用支。因此本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包里带有手与抢劫之间没有主客观联系的,不属于持抢劫,仅属于一般的抢劫行为。如果为了抢劫而携带支,只是并未使用,则仍属于持抢劫。
【注意事项】需要掌握持抢劫的认定。
3.刑期的起算有判决执行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死缓执行期满之日。希望老师能阐述阐述帮学生梳理一下好吗?
【问题分析】刑期的起算
【具体解答】对于本问题,可归纳表格如下:
管制、拘役、有期
死缓及缓刑考验期
假释考
四级是按排名比例过吗
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
累犯
无期减
为有期
死缓减
为有期
追诉时效
判决执行之日
判决确定之日
假释之日
从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算,但附加于管制的,从管制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
前罪被假释的,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起算
裁定减刑之日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
犯罪之日,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
  "判决确定之日并不是判决宣告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一般与判决生效之日是一致的。判决生效之日是判决生效的时间,按法律规定判决要送达才能生效,而且一审判决过了上诉期没有上诉、抗诉才生效。
【注意事项】一定要注意刑期的起算点,此为司考中经常涉及的考点。
4.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韩友谊老师在讲课的过程中举了两个例子。
1.匪徒将受害人捆绑,非法拘禁在山洞里,离开之前不小心点燃了一个烟头,第二天回来发现受害人烧死了。这种情况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和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
2.匪徒将受害人捆绑,有一条绳子在脖子处,受害人晚上睡觉自己把自己勒死了,这种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属于多因一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我不太明白,其实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不是因为非法拘禁受害人,受害人也不会被烧死,这不是应该属于多因一果吗?还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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