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俊阁、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吕俊阁、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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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望远镜品牌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锦晶张广林仲莉宇 
【审理法官】姜锦晶张广林仲莉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俊阁;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第四中学 
【当事人】吕俊阁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第四中学 
【当事人-个人】吕俊阁 
【当事人-公司】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第四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琳薇 
【代理律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吕俊阁;丹东市第四中学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死者吕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死者吕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问题。本案中,死者吕某生前系一名中学教师,其是在中午离开学校返回住处时被他人尾随至住处入室抢劫并将其杀害,其受到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经过调查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吕某是为了保护存
有重要教学材料的手机才被他人杀害,属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观点,以及死者吕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应外延至其在住处加班从事批改作业等工作的观点,因上诉人的这些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些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怨苍天变了心原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吕俊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48:24 
吕俊阁、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6行终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俊阁。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某某。
     负责人:卢学坤,系该局局长。电脑无法关机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第四中学,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某某。
文明用语有哪些词语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学校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俊阁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对上诉人吕俊阁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俊阁与死者吕某系父女关系,吕某生前系第三人丹东市第四中学教师。2019年5月9日12时许,犯罪分子胡涛因经济拮据,尾随吕某至其住处后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后为防止罪行暴露将吕某杀害。2019年12月1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涛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吕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2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吕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吕某遭到犯罪分子胡涛杀害的原因是胡涛担心抢劫罪行暴露,与其在第三人处担任教师工作并无关联,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俊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俊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吕某遭到胡涛杀害是因为胡涛担心其抢劫行为败露,与吕某担任教师的工作无关联性,这与事实不符。按胡涛询问笔录表述,吕某告知胡涛下午有课,胡涛阻止吕某上班,且吕某三次告知胡涛手机内有教学资料等重要东西,所以吕某保护手机的原因是为了保护手机中的教学材料,其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没有查明上下班途中被尾随杀害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仅依据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认定吕某不构成工伤,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刑事案件不能取代工伤认定案件。本案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延续所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当认定吕某老师为工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吕某老师是一个非常负责任的优秀老师,其工作经常是把学生作业拿回住处批改,其住处就处于学校相邻,其手机中所下载的软件也是用于在家中随时对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吕某的工作岗位应当外延至其住处,不应当局限在学校范围之内。另外,事发当时,学生处于封闭管理状态,虽然是午休时间,但学生都在教室里学习,吕某在家中用手机监控管理学生学习动态,也属于工作的一种形式,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第四中学二审中未陈述新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死者吕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问题。本案中,死者吕某生前系一名中学教师,其是在中午离开学校返回住处时被他人尾随至住处入室抢劫并将其杀害,其受到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经过调查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吕某是为了保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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