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观故意的“肇事逃逸”不引发商业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非主观故意的“肇事逃逸”不引发商业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孙某保诉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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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孙某保水火箭的制作
被告:王某平、货物运输站、李某荣、侯某全、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9日7时32分,孙某保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京临0754×××)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某路某饭店门前时,适有王某平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从后方驶来,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将孙某保和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孙某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平未停车并驶离现场。此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其他行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某大队(以下简称某大队)接警后勘查了现场,询问了报警人、在场人,调取了监控录像,于2019年5月11日到王某平,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日某大队对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该车,并对该车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该车右前挡泥板划痕,距地高0.90米、面积0.1×0.05平方米,空气滤清器擦痕,距地高1.17米,右侧护网前部擦痕,距地高1.05米。2019年5月13日,某大队向王某平播放了监控录像并再次对其进行了询问,王某平认可事发前有一辆银灰微型货车在其前方行驶,其从右侧超越该车的时候驶入了非机动车道,并与孙某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撞的事实。2019年6月5日,某大队在北京某医院对孙某保进行了询问,孙某保陈述在事发时其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听到后面有车在按喇叭,超越其时,大货车槽邦(车厢)下边不知什么东西挂住其衣服将其剐倒了,事故车辆系绿的。2019年6月17日,某大队中国名人字画
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平驾驶经检测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确定王某平负全部责任,孙某保无责任。被告王某平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此次事故发生时,王某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发生事故后司机王某平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对孙某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某平肇事逃逸的情况下,王某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免予赔偿。
旅游专业【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由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平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根据王某平2019年5月11日在某大队的陈述,其在事发后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其在某大队2019年5月13日的陈述中表明在事发当日其还再次经过了事发地点,仍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当日一共驾车跑了五六趟,结合原告在某大队的陈述,事发时被告驾驶的大货车车厢下边挂住了原告的衣服,将原告的车辆剐倒,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平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到2019年5月13日前确实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王某平虽在事发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因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故王某平在事发当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593698.74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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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伊能静不雅照片全集一、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593698.74元;
二、驳回孙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肇事逃逸是指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一旦事故认定书载明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形,商业险保险公司便会提出免赔抗辩。免赔抗辩是否成立,首要探讨的便是逃逸情形是否真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为认定事故发生过程的权威性证明材料,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并非铁证。因事故认定书的出具系事后所为,仅凭现场和各自为了减轻责任的双方司机陈述,难以全面还原事实真相。
肇事逃逸情形的成立是主客观统一的结果,即主观上明知事故发生,客观上为躲避处罚或赔偿实施了逃逸行为。本案肇事司机是否主观故意逃逸,应当多方面综合认定。
首先,从肇事司机的前后陈述来看,王某平在交通队的多次询问和法院的多次陈述中,均坚持称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根本不知情。事故发生时,王某平系李某荣和侯某全雇用的司机,专职在事发路段运送砂石。事发当日其多次驾车途经事故地点,事发第二日其仍正常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指派工作,第三日被交警传唤时方知自己曾于三日前发生交通事故。
其次,从肇事车辆的保险来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王某平的雇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对每名司机均告知有车辆投保全险的情况,并多次重申不酒驾、不逃逸的驾驶原则。王某平亦认可其知道车辆的保
险情况。
最后,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王某平驾驶的大货车在行驶中,货车车斗右下方钩挂到孙某保的衣服导致孙某保倒地受伤,二者相接触的碰撞面较小,碰撞力度较轻微,较不易被发觉。在路面颠簸车辆自身响声较大,王某平驾驶车辆着急运送货物时,王某平辩称其不知晓事故发生的陈述有较高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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