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迭怎么读【案由】江歌事件全过程简介经过回顾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勇陈伟林林涛
【审理法官】胡勇陈伟林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吴跃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吴跃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局域网 共享杨文平吴跃任震
【代理律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供的多音字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保险公司年终工作总结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法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对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具体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网签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04899)是否能够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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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网签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04899)是否能够解除。 一审中方圆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网签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张双方之间是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但河南四建所提交的由方圆公司出具给河南四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的《联系函》中载明“方圆公司授权贵公司将出借给方圆公司2000万元资金转账支付至张展豪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账号:62×××91)。为担保履行,方圆公司按贵公司要求,将开发建设的方圆·中汇城项目中的1号楼、2号楼中26套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方式登记在贵公司名下。",河南四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河南四建已于2017年5月23日将2000万元转款至指定账号。《联系函》与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通过网签房屋为借款担保的合意,并实施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虽然河南四建举证的《借款合同》与《联系函》证明的借款主体不一致,但对于方圆公司用网签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均是一致的。 本案中,方圆公司网签房屋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方圆公司与河南四建虽然具有买卖合同的外观以及名称,但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性质可判断,合同双方并无进行买卖的真实意思,而是将买卖的标的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在双方均无发生买卖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作为伪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买卖合同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担保行为的无效,担保行为的具体效力和相关权益,双方当事人应该另行主张。在担保行为效力未确定、权益未明确的情况下,房屋的网签登记不应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 二、确定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签登记的合同编号为2017004899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 三、驳回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qq显示隐身【更新时间】2022-08-24 18:0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方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
人的河南四建在宜宾县地产管理局监管的网络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04899),方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宜宾市宜宾县(现已更名为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01-01-1地块“方圆.中汇城"2幢5层5-1号房产(预测建筑面积36.83平方米)出售给河南四建,总价款220980元。同时,方圆公司与河南四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2017年5月16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在合同第十条对逾期付款的处理作出约定“(一)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计)(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解除采用书面形式。"在网签了该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至今,河南四建未与方圆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未向方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河南四建在宜宾县地产管理局监管的网络上
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和承诺已经完成,买卖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了双方签字、盖章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河南四建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已生效及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河南四建未按约定向方圆公司支付购房款,方圆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解除该合同,河南四建有义务协助方圆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网签登记手续。方圆公司虽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河南四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方圆公司提交起诉状并由一审法院向河南四建送达,已明确向河南四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方圆公司即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对方圆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河南四建协助其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网签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网签登记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04899);二、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宜宾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网签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
组证据:方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授权河南四建将借款转给案外人张展豪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联系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曾向上诉人发送《联系函》,被上诉人一直隐瞒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份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出借款转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拟证明方圆公司为河南四建与水利水电六局之间的借款以网签房屋的形式作为抵押。第五组证据:网签房屋《统计表》、河南四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的房屋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借款主体不一致,且印章前后编码不同,即使存在借款和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网签《统计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法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对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具体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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