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云、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3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
【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云
【当事人】上海经适房申请条件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云
【当事人-个人】李玉云
【当事人-公司】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游艺铭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齐鑫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游艺铭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齐鑫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中元节吃什么食物李晓东游艺铭齐鑫民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
秦统一全国后统一的标准文字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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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玉云
【本院观点】李玉云在《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已依约支付认购定金及全额购房款,现其主张鸿博公司在《认购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权证号为闽(xxx)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且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玉云在《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已依约支付认购定金及全额购
房款,现其主张鸿博公司在《认购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认购协议书》约定,鸿博公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交房、2021年9月30日前网签,但鸿博公司并未于上述约定期限通知李玉云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约交房及办理网签手续。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目的,然而鸿博公司向李玉云预约销售的房产已设置抵押,且截至目前,案涉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现有证据表明因鸿博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给案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鸿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结合鸿博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认购协议书》已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正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鸿博公司主张李玉云对房产抵押状态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如前所述,鸿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认购协议书》关于定金的约定,认定鸿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臻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鸿博公司关于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给领导送礼送什么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1:24
【一审法院查明】艺术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7日,鸿博公司(甲方)与李玉云(乙方)签订《鸿博•梅岭观海认购协议书》,约定:由李玉云向鸿博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南路南侧“鸿博•梅岭观海”项目E号楼7层03办公单元房产,建筑面积58平方米,总价款为127万元;定金20万元,定金折抵首期购房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2021年7月31日前交房,2021年9月30日前网签;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携此协议书及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至甲方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协议签订后,李玉云于当日向鸿博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07万元,以上款项鸿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进行确认。2021年1月6日,李玉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鸿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玉云与鸿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李玉云已于约定时限内向鸿博公司支付认购定金20万元及后续全额购房款107万元,已对认购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认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与网签时间,但鸿博公司并未于以上约定期限前通知李玉云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按约交房及办理网签手续。事实上,鸿博公司将已设置抵押的案涉房屋向李玉云预约销售,且截至庭审时仍未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状态,使得李玉云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鸿博公司抗辩称该抵押状态于认购协议签订前已经设立形成,且李玉云签订协议时对此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鸿博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李玉云获得《认购协议书》的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鸿博•梅岭观海认购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鸿博公司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鸿博公司理应向李玉云返还李玉云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李玉云诉请鸿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确认李玉云与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鸿博•梅岭观海认购协议书》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二、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云返还购房款107万元;三、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李玉云支付双倍定金合计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鸿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玉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鸿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鸿博·梅岭观海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并未载明鸿博公司与李玉云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付房屋的具体期限、鸿博公司完全具备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的条件,在抵押解除之后可以办理登记,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李玉云在鸿博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事项的前提下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该合同也并未约定李玉云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李玉云享有对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该案系鸿博公司与李玉云因《认购协议书》未尽事项协商不成产生,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一审法院在鸿博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
约的情况下判决鸿博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知悉案涉房屋系抵押状态,待抵押解除之后即可履行,鸿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李玉云辩称,《认购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房及网签时间,鸿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李玉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鸿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李玉云已于2021年5月14日前向鸿博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定金及全部购房款合计127万元,根据《认购协议书》备注内容,鸿博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交房,2021年9月30日前网签,且鸿博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李玉云办理上述手续。然而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当日,李玉云都没有收到任何鸿博公司发出的关于交房或网签的书面通知。同时,鸿博公司也在一审中自认,没有通知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至今抵押手续尚未解除。鉴于此,李玉云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李玉云有权解除合同。二、因李玉云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房屋未能交付及网签完全是因鸿博公司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鸿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鸿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玉云、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37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6号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尤玉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艺铭,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云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鸿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玉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鸿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鸿博·梅岭观海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并未载明鸿博公司与李玉云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付房屋的具体期限、鸿博公司完全具备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的条件,在抵押解除之后可以办理登记,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李玉云在鸿博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事项的前提下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该合同也并未约定李玉云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李玉云享有对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该案系鸿博公司与李玉云因《认购协议书》未尽事项协商不成产生,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一审法院在鸿博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判决鸿博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知悉案涉房屋系抵押状态,待抵押解除之后即可履行,鸿博公司
不存在违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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