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反义词的成语蒋丰庚、苏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福
【审理法官】白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丰庚;苏盈;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丰庚苏盈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
六一儿童节祝福语短句10字【当事人-个人】蒋丰庚苏盈
【当事人-公司】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柯銮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怎么卸载ie柯銮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銮
【代理律所】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腊月打雷的说法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丰庚;苏盈 虎年祝福语2022最火
【被告】大连中考题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蒋丰庚、苏盈与格兰西亚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蒋丰庚、苏盈与格兰西亚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
有效。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就认购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认购协议均无异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该认购书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需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该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协议,为预约合同。2016年11月19日,蒋丰庚、苏盈与格兰西亚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买卖,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成都市自2016年11月17日开始实行新的限购政策,而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于新的限购政策实施后,此时,蒋丰庚、苏盈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资格,导致案涉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如上文论述,因蒋丰庚、苏盈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资格,致使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格兰西亚公司无法履行为案涉合
同备案的义务,导致蒋丰庚、苏盈就案涉房屋申请的按揭贷款未能获批,在蒋丰庚、苏盈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格兰西亚公司向蒋丰庚、苏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案涉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丰庚、苏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丰庚、苏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1:49
蒋丰庚、苏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6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丰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銮,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銮,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成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丰庚、苏盈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格兰西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
兰西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丰庚、苏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格兰西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蒋丰庚、苏盈与格兰西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中国华商金融中心认购书》,故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系限购政策实施前遗留问题,应适用合同关系建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故蒋丰庚、苏盈在合同关系建立时具有购房资格,该购房资格不因之后的限购政策实施而丧失,一审判决解读政策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并非双方为规避限购政策所
为,双方系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四、认购书签订于2016年11月9日,买卖合同到2016年11月19日才签订,直到2017年3月8日才有网签的纪录,该不利后果系格兰西亚公司的行为所致,不应由蒋丰庚、苏盈承担。现案涉房屋已增值,一审判决将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付款、过户与交房三个事项,其中限购政策影响的主要是过户,但限购政策对交房并无影响。卖方可以在买房符合条件之后再进行网签、过户,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继续履行的依据不足。另外,蒋丰庚、苏盈去房管局咨询本案相关问题,答复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需要法院进一步确认。事实是关系到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时间的问题,案涉合同是可以备案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不能履行了。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考虑合意达成的时间,而不是局限在合同上标注的日期。通过认购书的内容和双方记录,双方是同意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商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9日。关于定金,双方确认属于房款,详见案涉合同第九条。该定金与790000元一起构成了首期的房款,格兰西亚公司均已接受,且该合同已完成了网签,所以,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案涉买卖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格兰西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口头认购协议,蒋丰庚、苏盈订购格兰西亚公司开发的房屋,2016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蒋丰庚、苏盈在2016年11月1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40000元,余款12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如果蒋丰庚、苏盈没有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蒋丰庚、苏盈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房款,否则格兰西亚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蒋丰庚、苏盈未付房款10%的违约责任,并且蒋丰庚、苏盈要配合解除合同的网签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丰庚、苏盈没能通过银行贷款,格兰西亚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而后蒋丰庚、苏盈仍没有将房款支付给格兰西亚公司,格兰西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出了解除通知,要求蒋丰庚、苏盈配合解除合同的网签手续,但蒋丰庚、苏盈拒绝配合,故格兰西亚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格兰西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格兰西亚公司与蒋丰庚、苏盈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蒋丰庚、苏盈向格兰西亚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3.判令蒋丰庚、苏盈协助格兰西亚公司办理涉案房产合同备案的解除手续;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蒋丰庚、苏盈承担。一审
庭审中,格兰西亚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蒋丰庚、苏盈协助格兰西亚公司办理涉案房产合同网签状态的撤销手续。
蒋丰庚、苏盈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格兰西亚公司继续履行《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协助蒋丰庚、苏盈办理该商品房的过户登记至蒋丰庚、苏盈名下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格兰西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双方口头达成《中国华商金融中心认购书》购买中国华商金融中心商品房,蒋丰庚、苏盈当日向格兰西亚公司员工史苗苗支付50000元定金,史苗苗后将款项支付给格兰西亚公司,格兰西亚公司出具了《成都格兰西亚收款收据》。2016年11月18日,成都市开始实行新的限购政策,蒋丰庚、苏盈不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资格。2016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蒋丰庚、苏盈以210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产。蒋丰庚、苏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格兰西亚公司支付首期房价款790000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7年3月8日,格兰西亚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格兰西亚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致函认可蒋丰庚、苏盈在认购时间2
016年11月9日具备购房资格,并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因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未批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此后,蒋丰庚、苏盈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申请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完成备案而未获批。后因蒋丰庚、苏盈的按揭申请未获批,格兰西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二人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剩余房款,2019年8月21日,格兰西亚公司向蒋丰庚、苏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要求蒋丰庚、苏盈配合办理合同备案解除手续。蒋丰庚、苏盈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