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梅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梅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君子兰浇水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19)豫14民终6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曹燚森 
【审理法官】闫文超许长峰曹燚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梅兰 
【当事人】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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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赵梅兰 
【当事人-公司】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察组词语【代理律师】孙永罡李彬 
【代理律所】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赵梅兰 
【本院观点】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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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本案中,睢县恒鑫公司与赵梅兰协商一致,用三套房屋抵欠赵梅兰的款项,向赵梅兰出具了收据,注明了房号及价款,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应为有效约定,房屋是否交付仅涉及债是否已经获得清偿,不影响“以房抵债"合同的生效。第二,从睢县恒鑫公司与李可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证明和证人姜某出庭证言来看,案涉三套房屋的价格较为合理,亦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第三,睢县恒鑫公司称,其借赵梅兰700
多万元,已还了900多万元,这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房屋买卖纠纷,如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有纠纷,可以另案进行解决。综上所述,睢县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考成绩多久出来【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8:2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梅兰与睢县恒鑫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睢县恒鑫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的开发与销售。因睢县恒鑫公司欠赵梅兰款,通过双方协商,赵梅兰同意购买睢县恒鑫公司开发的房屋,在此情况下,睢县恒鑫公司在2017年7月23日向赵梅兰出具了收据。其中收据号5105801载明收赵梅兰357840元用于购买10-803房;收据号0958605载明收赵梅兰232280元、收据号0958601载明收赵梅兰100000元,该332280元用于购买10-503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梅兰提交的睢县恒鑫公司向姜某出具的两份收据是赵梅兰用睢县恒鑫公司为其出具的10-1203房收据与姜某10-603房
对换后交与赵梅兰的。后因睢县恒鑫公司与其他购房人进行了网签确认,不与赵梅兰网签,赵梅兰要求睢县恒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睢县恒鑫公司不同意,引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睢县恒鑫公司欠赵梅兰款,经双方协商,赵梅兰同意用睢县恒鑫公司欠其的款用于购买睢县恒鑫公司开发的房产的前提下,睢县恒鑫公司并向赵梅兰出具了收据,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睢县恒鑫公司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本案涉案的房产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赵梅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梅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睢县恒鑫公司辩称应驳回赵梅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睢县恒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赵梅兰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赵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睢县恒鑫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睢县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赵梅兰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签订过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赵梅兰虽持有三张收据,但没有向睢县恒鑫公司交纳款项,这在诉讼双方对账时当着一审法官在场情况下,双方一致认可,赵梅兰还在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7月23日由赵梅兰签名的证实用房屋抵债的证据,赵梅兰开庭中又不提供该证据,开庭时又称是交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睢县恒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释明,赵梅兰不举证,那就算作睢县恒鑫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也确认了三张收据中购房款没有向睢县恒鑫公司支付,是用睢县恒鑫公司欠赵梅兰的款项抵债而来。睢县恒鑫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了睢县恒鑫公司与赵梅兰等之间借款,还款金额的银行转账手续显示借款金额是700多万元,还款是900多万元,为什么发生多还款呢?因为700多万元的借款是通过赵梅兰及其亲属银行账户转入,归还借款也是汇入赵梅兰及其亲属银行账号内,由于未及时发现造成的,用房抵债时未发现,开过收据后发现还款金额超过借款金额,睢县恒鑫公司就没有和赵梅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睢县恒鑫公司抵债的楼房现在还没有竣工,更说不上交付给赵梅兰。以房抵债需具备抵债的房子实际交付和拖欠的借款金额与已交付的抵债的房子价值相当,两个条件都不成
立。2.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其判决结果不符。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继续履行合同,诉讼双方就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怎么去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呢,一个不存在的事物,是无法履行的。 
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梅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6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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