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第十二秒死的是女主还是妹妹【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个人】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当事人-公司】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风李正军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贺步支;贺从钦;贺从瑛
【本院观点】cs1.6怎么加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烫衣服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大有升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系借贷担保关系,并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明被上诉人为出借人、谢圣满为借款人、大有升公司为担保人,大有升公司系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但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对账单清算合同》明确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双方出具《对账单》后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有升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购房款
收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有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案涉房屋尚在验收阶段,尚不具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可待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最好的睫毛膏【裁判结果】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杭州西湖十景
【更新时间】2022-08-20 18:4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大有升公司与贺从瑛、贺步支分别签订四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瑛、贺步支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26465元;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瑛、贺步支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
房屋总价款为755599元;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瑛、贺步支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34924元;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瑛、贺步支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43382元。大有升公司已协助贺从瑛、贺步支就上述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 2016年5月18日,大有升公司与贺从钦分别签订两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钦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5673元;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项下约定贺从钦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23781元。同日,大有升公司协助贺从钦就上述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2016年5月19日,贺步支代贺从钦向大有升公司支付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房屋的购房款65万元,大有升公司向贺从钦出具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大有升公司与贺从瑛、贺步支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四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及大有升公司与贺从钦签订的涉案两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问题,根据大有升公司于2016年6
月3日向贺从瑛、贺步支出具的《对账单清算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将贺从瑛、贺步支之前向大有升公司出借的借款本息款项转化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结合贺步支代贺从钦于2016年5月19日向大有升公司支付的购房款65万元,其已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涉案房屋亦已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现大有升公司主张解除与贺从钦、贺从瑛、贺步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有升公司对于《对账单清算合同》中有关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总价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对账结算合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鲁010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对账结算合同》中对于房屋价款的调整属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新的合意,且已超过可撤销的1年期限,故对于大有升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房屋已具备了交付条件,且大有升公司已经向其他同楼宇的买受人履行了交房义务,贺从钦、贺从瑛、贺步支要求大有升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明,涉案楼宇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故对贺从钦、贺从瑛、贺步支要求大有升公
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贺从钦、贺从瑛、贺步支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一、反诉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反诉原告贺从钦交付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和XXXX室房屋。二、反诉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反诉原告贺从瑛、贺步支交付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三、驳回原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贺从钦、贺从瑛、贺步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大有升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尚未通过五方验收、消防验收,未接入正式用电,尚不具备交房条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有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担保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谢圣满之间签订多
份《借款合同》,上诉人均作为其保证人。如与贷款人对账,应由借款人谢圣满与其对账,但2016年6月3日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结算合同》,因此该《对账单结算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应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被上诉人与谢圣满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网签担保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即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与借款人确定债权债务金额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草率认定为商品房买卖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均未办理登记,其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作为债务人财产向债权人公平清偿。 综上所述,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步支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三十而立四十不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