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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出于对交易流程的疏忽或误解,导致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冲突,若不能签订补充协议,极易导致纠纷。而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磋商谈判中,一方急于履约,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表示的,另一方很有可能录音作为法庭争讼的证据。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法院较易采信另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从而导致败诉的结果。
本案中,涉及有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对网签需先解押的疏忽,作出首付款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网签后且在对方解押时间前的冲突约定。买受人主张未网签,则不用支付100万元首付款;出卖人主张先支付100万元用于解押才是本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支持出卖人观点;二审法院推翻一审认定,改为支持买受人观点。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的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9日,戴某(出卖人,甲方)与宣某(买受人,乙方)经过经纪公司(居间人,丙方)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诉争5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748万元。诉争房屋抵押金额为120万元,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乙方拟商业贷款为294万元,此外定金及购房款皆自行支付,“第一次,于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资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余下数笔略)”。逾期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宣某依约支付了定金。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宣某至今未向戴某支付第一笔100万元房款。2016年10月27日,戴某向宣某发送解除合同函。
2017年,宣某起诉,诉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戴某完成案涉503号房屋移转登记。戴某反诉,诉请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宣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针对合同约定的该第一次支付100万元的条款,双方主张各异。宣某主张,根据
该条款,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完成网签,网签的前提是对方将诉争房屋解除抵押,对方未解除抵押前,其不负有付款的义务。戴某则主张,该条款的意思为对方至迟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体系解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为:宣某负有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戴某支付100万元房款的义务,判决支持戴某的主张,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宣某赔偿违约金。
重庆武隆旅游经宣某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对该判项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双方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清漆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宣某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
(1)合同并未约定由何方负担案涉房屋解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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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从交易惯例角度看,有抵押房屋交易情形,买受人一般均先交一部分购房款用于解押,卖方一般不会在不收取房款时自行增加负担筹款解除抵押。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第一笔100万元支付日在10月15日前,戴某解押最晚在11月15日,按宣某的理解(先解押再付100万元)则两款出现矛盾,按照戴某理解则无矛盾。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按照宣某的理解,则戴某将收不到款无法解押进而导致合同僵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宣某有义务先行支付100万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约定,宣某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于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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