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长宝与闫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3564号程长宝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床上用品批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中考满分多少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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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 祝高考加油的句子
【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长宝;闫高峰
【当事人】程长宝闫高峰
【当事人-个人】程长宝闫高峰
【代理律师/律所】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慧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长宝
【被告】闫高峰
【本院观点】程长宝与闫高峰于2018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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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程长宝与闫高峰于2018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8年5月22日,程长宝向闫高峰支付首付款60万元,履行了其作为买受人的相应义务。程长宝虽主张闫高峰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网签等过户手续,存在违约情形,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且程长宝未提交证据证明闫高峰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或其曾催告闫高
峰履行过户义务。现闫高峰明确表示可以协助程长宝办理网签过户手续,故涉案合同亦未达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程长宝主张闫高峰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关于疫情的感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程长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闫高峰(甲方、售房人)与程长宝(乙方、购房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二手房交易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1.甲方将座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出售给乙方,该房产建筑面积:133.25平方米,成交价格:2050000元(大写):贰佰零伍元;2.2018年5月10日乙方到此房实地看过,对此房位量、设施、户型等表示满意。3.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晰,无社
会及家庭任何纠纷,能够正常办理房产产权过户转移手续。4.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首付款陆拾万元,签定合同三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在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5.甲乙双方约定: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该房产权转让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致使买卖中止则向对方赔偿总房款30%的违约金。7.交房时间及标准:所购房款包括:房屋及无;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8.签署本合同后如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致使物业转让产生费用,则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9.备注:甲方在收到乙方购房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网签过户手续。上述合同文本是程长宝提供的,合同手写部分为程长宝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长宝与闫高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长宝主张闫高峰未在购房交付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协助其办网签等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因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需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程长宝现没有证据证实不配
合办理房屋网签或过户的相关手续,程长宝主张违约证据不足,故对程长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长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程长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长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长宝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闫高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闫高峰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显而易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作为房屋出售方的闫高峰应在约定时间,履行房屋交付、网签过户的义务,闫高峰既没有将房屋交付给程长宝,而是继续占有房屋至今;同时,闫高峰也不办理网签过户手续,闫高峰违约的事实显而易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要求,闫高峰作为房屋出售方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明知的,理应依据合同忠诚履行,要求购房人另行提交要求或通知,闫高峰才可以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依据。二、闫高峰否认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举证其履行合同义务。售房方即闫高峰将所售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办理网签过户是作为售房方即闫高峰的义务,闫高峰如果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应承担举证义务;闫高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闫高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
认定闫高峰违约。三、一审判决将闫高峰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程长宝,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程长宝已经举证《房屋买卖合同》和付款证据,证明其作为购房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闫高峰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闫高峰自己举证。闫高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要求程长宝举证合同相对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关于是否违约应当由义务方举证的规定。四、程长宝多次催告闫高峰尽快履行合同,闫高峰仍拒不履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事实上,程长宝为了促进合同顺利履行,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口头等方式催促闫高峰不要拖延履行合同,但是闫高峰置之不理,闫高峰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五、闫高峰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程长宝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身这一项就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程长宝购买此房屋是为了投资升值,这一点,闫高峰在一审中也反复提及,由于闫高峰迟迟不履行合同,在闫高峰拒不交付房屋和办理网签过户后,房屋价格明显下行,致使程长宝丧失了良好投资升值时机,程长宝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闫高峰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解除合同条件。综上所述,程长宝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程长宝的上诉请求。综上所
述,程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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