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林、郝伟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林、郝伟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562号 
软件项目管理流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陈爱民宋广道 
【审理法官】爱是什么作文张洁陈爱民宋广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瑞林;郝伟宁;河北佳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瑞林郝伟宁河北佳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瑞林郝伟宁 
【当事人-公司】河北佳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慧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齐文敬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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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贾慧苗齐文敬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祝生日快乐祝福语
【原告】李瑞林  古装三级片名
【被告】郝伟宁;河北佳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瑞林与被上诉人郝伟宁、被上诉人佳昱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爱情公寓关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瑞林与被上诉人郝伟宁、被上诉人佳昱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郝伟宁按照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银行贷款于2016年9月24日审批通过,因李瑞林不配合郝伟宁办理网签事宜,郝伟宁于2017年2月9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法院判决后,李瑞林仍不配合郝伟宁重新办理贷款事宜,致使《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瑞林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李瑞林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2017)冀010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故郝伟宁诉请解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称郝伟宁未支付房屋首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3.2.2条“乙方(郝伟宁)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后,按照网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房管局资金监管首付款部分转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的约定,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网签,故郝伟宁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李瑞林以此为由主张郝伟宁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是由于郝伟宁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导致贷款不能发放、构成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郝伟宁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诉佳昱公司扣留其物业交割金的请求,
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以与佳昱公司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郝伟宁的贷款审批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李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瑞林(甲方、出售方)与原告郝伟宁(乙方、购买方)、被告佳昱公司佳福分公司(丙方、中间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被告李瑞林将其名下位于裕华区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郝伟宁。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留存房产证原件(或其他产权凭证),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作为履约保证金,此定金支付方式:甲方收取,此定金届时充抵购房款。而后乙方同意采取以下第3.2种方式付款,合同3.2条约定,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委托丙方提供金融服务。并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将所需全部贷
款资料交于丙方;乙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后,按照网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房管局资金监管首付款部分转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若有剩余首付款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行交接,交接时间、方式等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金额为56万元。在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于乙方的银行贷款正式发放后支付给甲方剩余按揭房款。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一律不予退还。    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瑞林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郝伟宁购买我名下裕华区308国道南焦段2-4-502房屋定金壹万元整。    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佳昱公司分别缴纳贷款手续费5500元、贷款服务费1000元、中介费12000元、评估费3600元,被告佳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份。    因被告李瑞林不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原告提交保留于被告佳昱公司的《客户确认书》、佳昱公司陈志伟、刘国强的证人证言、履约催告函、尾号为2026的快递回执,综合主张因被告李瑞林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已经审批通过的贷款过期。在(2017)冀0108民初951号判决作出后,原告按
照被告李瑞林在佳昱公司留存的客户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被告李瑞林要求其配合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李瑞林不配合、邮寄催告函拒接。另本案庭审中被告李瑞林明确表示不再履行(2017)冀010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瑞林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李瑞林邮寄,该邮件于2019年9月17日被签收。    本案庭审期间被告李瑞林对原告办理贷款的真实性、贷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调取了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办理贷款的情况,《兴业银行信用项目审批通知书》载明:贷款人郝伟宁,业务品种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金额为56万元,通知书有效日期截止日期1年。该通过书载明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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