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俊娇、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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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俊娇、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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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静岳文君郭矗 
【审理法官】常静岳文君郭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窦俊娇;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窦俊娇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2004年雅典奥运会中国获得多少金牌窦俊娇 
【当事人-公司】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涨停是什么意思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高志成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铁军高志成 
【代理律所】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窦俊娇 
【被告】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双方之间签订选房确认单,只对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书面约定,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均未作约定。因此,窦俊娇与锦园公司之间只成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负有将预约推进到本约的义务,并无必须缔结本约合
同的义务;至于当事人是否成功签订本约合同,则要视双方之后具体协商的结果而定。因双方至今无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解除后窦俊娇有义务配合锦园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注销手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依法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案涉预约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出发,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窦俊娇抗辩锦园公司还应返还150000元装修费用及该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但收取该费用的主体并非锦园公司,故本院对窦俊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窦俊娇可向相关主体另诉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窦俊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窦俊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骆士宾结局2021-11-09 13:4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位于静海区××道××路××号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该项目对外宣传销售名称为海熙府。2019年2月25日,窦俊娇签订选房确认单,内容为:“本人窦俊娇于2019年2月25日正式选取天津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熙府项目×号楼×单元×层×门房屋”。窦俊娇于当日交付锦园公司定金5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交付锦园公司购房款30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锦园公司购房款589245元,合计交付939245元,于2019年3月30日交付锦园公司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用73334.43元,以上总计1012579.43元,锦园公司收款后为窦俊娇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4月2日,锦园公司网打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窦俊娇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双方始终未能签署锦园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商品买卖合同”。    一审诉讼中,对于锦园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明确为窦俊娇配合、协助锦园公司办理网签注销手续。其提供了催促窦俊娇签订合同的“签署正式合同通知书”、解除“通知函”并附有快递单据拟证实窦俊娇存在违约行为,窦俊娇予以否认。窦俊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同意签订“天津市商品买卖合同”1-14页内容,对锦园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条款部分内容不认可,需进一步协商,故不同意签署。经释明,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窦俊娇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要求锦园公司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赔偿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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娇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    另,“天津市商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商品房情况商品房坐落: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东沙道西侧、巢湖路北侧海棠苑×号楼-×-×,建筑面积188.53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为16439元,价款为3099245元;第四条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乙方按贷款方式付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39245元。上述房屋与窦俊娇选房确认的“海熙府项目×-×-×”房屋的地理位置、楼号及付款首付款金额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所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尊重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窦俊娇向锦园公司作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选房确认单,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锦园公司、窦俊娇口头约定、窦俊娇依约向锦园公司支付购房定金、房屋首付款、契税等费用,能够认定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楼号、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时间已达成了一致,双方之间已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的约定仅具备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面积差异、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等主要内容,故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结合一审庭审,双方始终就部分合同事项的签署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最终明确,故双方之间形成预约的合同法律关系。窦俊娇交付款项后,锦园公司向窦俊娇出示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窦俊娇因不认可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拒绝签署,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因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契约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之行为,而至今双方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预约的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解除后窦俊娇有义务配合锦园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注销手续。锦园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后返还窦俊娇向其缴纳的相关款项,予以确认,故锦园公司应返还窦俊娇购房款939245元,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73334.43元,共计1012579.43元。诉争房屋锦园公司未另行出售,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均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窦俊娇给付的上述款项确由锦园公司占用,基于公平原则,锦园公司应自“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的次日起向窦俊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1257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锦园公司主张窦俊娇存在违约行为,其提交了催促窦俊娇签订合同的“签署正式合同通
知书”、解除“通知函”并附有快递单据,窦俊娇予以否认,锦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窦俊娇要求锦园公司支付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窦俊娇主张锦园公司存在捆绑装修的行为,并提供了委托协议书、天津悦居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据等拟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锦园公司存在捆绑装修的行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锦园公司与窦俊娇关于“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东沙道西侧、巢湖路北侧的海棠苑×-×-×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窦俊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锦园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网签注销手续;三、锦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窦俊娇购房款939245元,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用73334.43元,共计1012579.43元;并向窦俊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1257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12579.43元为基数对于未返还总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锦园公司负担40元,窦俊娇负担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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