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融置业有限公司、贺龙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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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鸿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号商会大厦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芬、罗玉玲,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考试标语被告:贺**梅,*,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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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鸿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融公司)与被告贺**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坐落于吉安市古南大道以东、神助桥路以南、赣西堤保障房以西、红声路以北中海川凤凰壹号4号楼1单元24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JA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JA2***********)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及案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等注销手续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解除的违约金140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1664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除已购房款后不足的款项(用已付的购房款778000元-原告被扣划的保证金764997.12元、本案违约金157340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单费及网签备案注销费等相关费);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及网签备案注销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坐落于吉安市古南大道以东、神助桥路以南、赣西堤保障房以西、红声路以北中海川凤凰壹号4号楼1单元24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JA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退回被告购房款13002.88元(总的购房款938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物流管理专业就业
给原告的费用:原告代被告归还胡忠英的借款160000元、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764997.12元);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JA2***********)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及案涉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等注销手续,网签备案注销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解除的违约金140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16640元;5、案件受理费14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11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A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吉安市古南大道以东、神助桥路以南、赣西堤保障房以西、红声路以北中海川凤凰壹号4号楼1单元2404号房;案涉房屋总价款为938000元,单价为7654.02元/㎡,建筑面积为122.55㎡;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188000元,余款7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若被告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的,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的,则视为被告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应按案涉房屋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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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8000元,剩余首付款160000元,被告通过向胡忠英借款用于支付。随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750000元,原告为阶段性保证人。随后,因被告未按约向胡忠英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胡忠英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胡忠英的借款本息176640元,视为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7664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的《合同》,被告同意按照案涉房屋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合同》解除及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办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从应退回被告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归还银行或原告的欠款、违约金等所有费用。自2021年10月起,被告连续五个月未按时归还农行每月按揭贷款,导致农行于2022年3月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合计764997.12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有银行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均未予以归还。同时,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尚欠购房款及违约金1766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支付。故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贺**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约(预售)》、《协议书》、借条、《承诺书》、首付款收据;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保证金支付回单;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保单、保单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全部予以确认。被告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若干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吉州区××道××路××路××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2.55平方米,总价款为938000元,买受人应当于2021年1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88000元,余款75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附件四约定:买受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若买受人在贷款期内未按银行规定归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代偿之日起3日归还全部代偿金额,并按日万分
之一支付利息,如买受人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的,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的,或者商品房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则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随时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所售商品房,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的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同意将应退还的房款直接支付给按揭银行,买受人无异议。办理贷款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因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000元,剩余160000元首付款在原告的介绍下向案外人胡忠英借贷,当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胡忠英(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支付丙方开发的中海川凤凰壹号4号楼1单元2404号房屋的按揭首付款……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向胡忠英出具借款,承诺于2021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80000元,于2021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80000元,逾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归还胡忠英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胡忠英的借完结动漫
款本息176640元,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76640元视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并承诺于202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若逾期支付,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办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前述款项、违约金等所有款项,原告有权从应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归还银行或原告的欠款、违约金等所有费用。2021年1月26日,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75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并对借款利息、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21年10月起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2022年3月3日,农业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共计764997.1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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