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民与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化学方程式的简单计算【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7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8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娟周瑞霍健
天蓝配什么颜【审理法官】王娟周瑞霍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克民;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克民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克民杨扬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权张力
【代理律所】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克民
【被告】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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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扬与东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杨扬主张已向东岩公司交付购房款722349元,并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东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杨扬已交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月十五的祝福语【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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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已向李克民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有电子送达录音及送达回证为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杨扬未能提供购房资金交易
流水,东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实际款项,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被上诉人杨扬未支付合理的房屋对价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扬为房屋的所有人,东岩公司应当配合办理产籍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一节,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扬主张已向东岩公司交付购房款722349元,并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东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杨扬已交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扬与东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扬已支付购房款722349元,东岩公司也将案涉房屋交付扬扬,东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扬扬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杨扬请求东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5日已向李克民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有电子送达录音及送达回证为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杨扬未能提供购房资金交易流水,东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实际款项,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被上诉人杨扬未支付合理的房屋对价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扬为房屋的所有人,东岩公司应当配合
办理产籍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一节,本院认为,一审中杨扬主张已向东岩公司交付购房款722349元,并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东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杨扬已交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克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上诉人李克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9:36
李克民与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京都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8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月半烧包封面怎么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44-15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克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扬、鞍山市东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上诉人杨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
诉讼。东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克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李克民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中记载的上诉人李克民的住所地为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该住所地错误,上诉人身份证地址为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为一审法院未审核上诉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在无法送达一审传票情况下开庭,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无法向一审法院答辩、举证,上诉人有与案件有关的多项证据无法在开庭时出示,而在判决书中的表述是被告李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该判决在2022年2月21日下发,上诉人在2022年2月23目就收到了该判决。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岩公司除了签订买卖合同和开具收据之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网签登记,这一事实一审没有查清。网签登记需要双方提供诸多的合法有效材料才能办理。按被上诉人杨扬所述2014年全款买的房子,时隔8年未主张办理产权登记,本身就有悖常理,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和收据与上诉人手中的形式一致,并且不能提供购房
资金交易流水,被上诉人东岩公司也未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到了购房款项。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被上诉人杨扬未支付合理的房屋对价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扬为房屋的所有人,东岩公司应当配合办理产籍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岩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多方物权处理,在整个过程中有很多违法犯罪的情况,由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根本未予以查清,仅凭被上诉人杨扬的单方证据和东岩公司的口头表述一审法院就认定了案件事实,属于未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也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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