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王丽霞与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的祝福【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芳杨励昕岳海岩
【审理法官】高芳杨励昕岳海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环保标贴【当事人】李某1;王丽霞;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某1王丽霞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1王丽霞
【当事人-公司】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丽霞
【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与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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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与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本案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的诉讼请求为办理产权证书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委托租赁,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办证给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实现所有权转移后可能获取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结合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可以依《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获取投资收益的客观情况,同梨花错
鬼楼时兼顾被上诉人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王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王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2015-*******、2015-*******、2015-*******、2015-*******、2015-*******、2015-*******、2015-*******、2015-*******、2015-*******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46号万合学府小区1-A054、1-A055、1-A056、1-A057、1-A058、1-A059、1-A060、1-A061、1-A062、1-A063商铺十间,商铺价款共计******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
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1、王丽霞于2016年10月16日交纳房款******元,被告出具收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十份。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返租租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再查明,截止2019年7月4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万合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信息。2019年7月31日,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1、王丽霞提供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建设环保局答复书,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四方竣工记录验收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skip丝绒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1、王丽霞与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网签备案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
幸福触手可及剧情分集介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照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开发商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为商铺,该商铺事实上没有交付,不符合合同第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的条件,但该商铺已经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均认可房屋交付,但对交付时间认识不同,考虑本案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确定为应当交付时间,被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8年12月22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以返租合同的时间确定交付时间及计算违约金时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约定的违
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或免除,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履行了提交资料的部分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因逾期办证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目前状况,原告可以依《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获取投资收益,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实现所有权转移后可能获取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该损失不能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30%。本院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日止,每日按商品房价款481666元的0.1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王丽霞办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46号万合学府小区1-A054号、1-A055号
、1-A056号、1-A057号、1-A058号、1-A059号、1-A060号、1-A061号、1-A062号、1-A063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包头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1、王丽霞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日止,每日按商品房价款481666元的0.1计算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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