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达、董世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荒鸦边界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李书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洪达;董世龙
【当事人】孙洪达董世龙
【当事人-个人】孙洪达董世龙 虹鳟鱼和三文鱼的区别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洪达
【被告】董世龙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争议的车贷押金3.3万元系董世龙办理车贷时所缴纳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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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季度2021-11-28 01:30:37
孙洪达、董世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8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军,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洪达因与被上诉人董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洪达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
民初372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董世龙支付上诉人孙洪达欠款人民币1.5万元、车架号为LFNFVXRX9H1F63294解放牌车辆的贷款解封后押金3.3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世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洪达与董世龙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两份车辆交换合同进行车辆置换,依照实际约定,董世龙所有的车架号为LFNFVXRX9H1F63294解放牌车辆作价人民币30万元,孙洪达所有的车架号为LFNAFUKM1G1E38472解放牌车辆作价人民币13.5万,差额为人民币16.5万;签订上述合同之时,董世龙所有的车辆尚有人民币20.4万元的贷款没有还清,以及贷款押金人民币3.3万元没有取回。基于上述事实,董世龙向孙洪达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董世龙欠孙洪达换车款人民币3.5万元,孙洪达起诉前,董世龙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车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车辆交换合同时,约定董世龙的剩余车辆贷款20.4万元由孙洪达承担,且车辆贷款还清后,返还押金人民币3.3万元归孙洪达所有,但该押金在解封后去向不明,且董世龙未按照约定向孙洪达支付该款项。此外,双方签订车辆交换合同时,孙洪达接受的还贷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该条件为双方达成合意进行交易的基础条件。但截至贷款还清之时,孙洪达支出还贷款项累计人民币21.57万元,差额高达人民币1.17万元,董世龙在与孙洪达交易时存在欺诈行为,给孙洪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损失。恳
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孙洪达的诉讼请求。
墙皮开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世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依法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孙洪达与董世龙在2019年1月9日分别签订两份车辆交易合同,两份合同事实是双方对各自机动车辆进行置换,合同约定置换车辆孙洪达负有偿还董世龙置换车辆后期按揭贷款义务,董世龙给孙洪达兑换车辆差价款3.5万元,并给出具欠条后,实际给付2万元,下欠1.5万元是拖欠的款项。
原告诉称 孙洪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董世龙立即给付孙洪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董世龙协助孙洪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董世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孙洪达和董世龙互相置换车辆,双方签订了两份车辆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中标明了孙洪达、董世龙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情况、车辆价款等。且两份合同第五项均载明: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卖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
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买方负责。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同日,董世龙向孙洪达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董世龙欠孙洪达换车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此款2019年5月1日董世龙给付孙洪达人民币贰万元整,剩余车款,在孙洪达还清车贷后,董世龙将换车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次性付给孙洪达。董世龙起诉前,孙洪达已经将上述欠条中的两万元给付孙洪达,剩余一万五千元未给付,孙洪达已经偿还完毕车辆剩余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孙洪达、董世龙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依法签订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的第五条内容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卖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买方负责。上述条款中的一切问题应当包含双方车辆的贷款偿还。此条款对孙洪达、董世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红经典手抄报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洪达主张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依据系其已经偿还的车辆贷款,但孙洪达偿还的贷款均发生在双方车辆交易之后,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贷款中具有双方车辆交易之前董世龙所拖欠的部分。依据双方合同内容,车辆交易后的贷款应当由孙洪达承担,据此,其请求依法判令董世龙立即给付孙洪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交易车辆,并转移了车辆占有,孙洪达据此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董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洪达欠款人民币1.5万元。二、董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洪达办理车架号为LFNFVXRX9H1F63294的解放牌车辆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孙洪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孙洪达负担367.5元,董世龙负担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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