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当你孤单你会想起谁歌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师范院校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2
【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327号 补水保湿面膜排行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星沈超彦周韵琪
【审理法官】王星沈超彦周韵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
【当事人】岳斌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
【当事人-个人】岳斌苑国忠
【当事人-公司】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春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春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某某春吴涛
【代理律所】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斌
【被告】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苑国忠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岳斌诉请解散博迈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博迈公司由股东苑国忠单方面管理,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会名存实亡,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继续存续将致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但根据博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博迈公司每年都以线下方式或通过以线上方式合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内容包括对博迈公司研发、经营、管理的总结规划,以及对年度财务预决算的讨论表决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无证据显示博迈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转、股东会名存实亡。对于岳斌主张其未见到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清楚股东会及董事会有无实际召开的问题。从博迈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均实际召开,只是没有制作书面的会议记录和决议。故岳斌仅以博迈公司没有就每次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为由,便质疑股东会的实际召开,进而主张股东会名存实亡、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博迈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的发展状态,公司能按时召集、有效召开股东会,博迈公司多数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均予以认可。据此,岳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解散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爱情文字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岳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迈公司于2014年5月设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8年11月,岳斌向博迈公司投资350万元,成为博迈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12%,博迈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博迈公司现股东为岳斌(持股12%)、苑国忠(持股54.4%)、朱明(持股17.6%)、雷挺(持股8%)、苏军(持股4%)、常州智造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股4%)。博迈公司董事会有5名董事组成,苑国忠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挺为公司监事。博迈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自岳斌成为博迈公司股东以来,从2018年至2020年,博迈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2021年,亏损金额有所减少。2
019年至2021年,博迈公司每年均召开了股东会议,包括线上会议和现场会议,博迈公司并通过向各股东发送了财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等资料,博迈公司经营管理正常。2021年5月31日,岳斌委托律师向苑国忠发函称自岳斌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一直未盈利,公司继续存续有可能使岳斌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岳斌投资后一直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拟起诉解散公司,要求苑国忠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尽快与岳斌联系协商解决,否则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对此,苑国忠进行了回复,称岳斌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公司虽处于亏损状态,但已经取得一定的研发成果,正在开展产品上市工作。此外,苑国忠并与岳斌通过进行了沟通,苑国忠提议就岳斌的投资款按年息10%计算利息,分期支付,岳斌则要求按年息25%计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岳斌遂起诉来院,要求解散博迈公司。除岳斌外,博迈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 以上事实,有岳斌提供的博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投资协议、博迈公司2018年至2021年的收支明细及分类表、律师函,博迈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记录、股东会纪要、博迈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苑国忠的回复函、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博迈公司于2014年5月设立,岳斌于2018年11月成为公司股东。此后,博迈公司能够每年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未陷入公司僵局。至于岳斌与公司的争议,公司也正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存续将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外,博迈公司现虽处于亏损状态,但该亏损与博迈公司所处的医疗行业前期研发的投入较大等有关,没有证据表明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综上,岳斌的诉请,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岳斌的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岳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怎样查高考成绩查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岳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散博迈公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迈公司、苑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博迈公司能够每年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但岳斌在2018年11月成为博迈公司股东后,一直没有见到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到底有没有召开,有没有形成书面的决议,岳斌不清楚,在庭审中博迈公司和苑国忠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博迈公司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博迈公司实际上是由苑国忠在单独管理单独控制,其他股东基本上不参与也无法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其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深陷僵局且一直处在亏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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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1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春,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长扬路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2079308G。
法定代表人:苑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苑国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斌因与被上诉人博迈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苑国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散博迈公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迈公司、苑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博迈公司能够每年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但岳斌在2018年11月成为博迈公司股东后,一直没有见到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到底有没有召开,有
没有形成书面的决议,岳斌不清楚,在庭审中博迈公司和苑国忠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博迈公司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博迈公司实际上是由苑国忠在单独管理单独控制,其他股东基本上不参与也无法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其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深陷僵局且一直处在亏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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