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2009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09]第8期出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自报),曾用名李亚军。因本案于2008年4月18日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江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伙同朱庚戌、熊祥文(均另案处理)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江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交还给沪深航公司。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李江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全部退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沪深航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李江系该公司驾驶员,朱庚戌、熊祥文系搬运工。
英雄联盟盲僧出装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朱庚戌、熊祥文三人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江负责驾驶车辆、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并办理空运托运手续,熊祥文、朱庚戌负责搬运货物。当日下午4时许,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
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后在沪深航公司的追问下,李江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退至沪深航公司,由沪深航公司退还给托运人。李江、朱庚戌、熊祥文三人陆续离开沪深航公司。2008年3月14日,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斌的证言,证实李江系沪深航公司驾驶员,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交接的职责,车厢钥匙、货物清单均由李江保管;
燃气热水器十大品牌2.托运人任合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箱封存好的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后发现箱内的金币失窃数十枚;
3.证人陈维平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批金币委托任合联系货运公司运至武汉,后发现有缺失。经与承运的货运公司交涉将缺失的30枚金币追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0枚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5.沪深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沪深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6.航空货运单、赃物照片、车辆照片、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货物的内容和数量、缺失货物的情况及承运车辆的具体情况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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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记原文及翻译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纪念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级技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一审被告人李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托运人任合将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时,未进行货物保险,也没有说明货物的价值和品种,而是将已经封存好的货物箱按照一般货物进行托运,可见任合将封存箱交付托运时,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仍宣示其享有控制权。二、从沪深航公司承运货物的收费和赔偿标准看,沪深航公司和李江在运输途中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不具有直接、具体的保管职责,在货物缺损时也不会向托运人进行全额赔偿。三、李江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因此,李江伙同他人在运输途中秘密开启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是超越其职权的,其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
四、对李江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李江所在沪深航公司系货运服务公司,在承运各种货件业务方面与邮政局并无本质差别,故将李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与上述刑法条款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五、司法实践中,驾驶员盗窃集装箱内运输物资的案件均按照盗窃罪处理。同样,对于事先封存好的非集装箱运输物资,若驾驶员
在运输中予以窃取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李江行为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人李江及其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李江辩护人认为,李江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具有经手、管理、控制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李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江侵犯的是本公司的财物,公司负责运送的货物应当视为本单位的财物。李江客观上利用自己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了自己控制的本单位财物,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李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窃取行为是否改变被窃财物的控制状态。李江在实施窃取行为之前已经实际控制涉案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针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辩护人认为,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占有、控制的财物。民事案件赔偿责任与刑事案件定罪无关,李江的行
为实际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利;虽然托运人已经对货物装箱封存,但并不影响李江实际控制该货物;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李江所在公司性质与邮政部门不同,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李江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一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认定一审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就需要判断李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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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审被告人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沪深航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涉案货物。托运人任合虽然事先将货物用纸箱包装并以胶带封缄,但该封装措施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货物散落、便于运输。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用胶带封装纸箱仅是用于对货物进行包装以防止货物散落,不可能达到封闭防盗的目的。检察机关认为任合对货物的封存是宣示其仍享有控制权,但是当事人对动产是否享有控制权是客观状态,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而发生改变。任合仅用胶带封缄纸箱不可能达到实际控制货物的目的,其将货物交付沪深航公司后也未对沪深航公司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惯例,沪深航公司在依据运输合同接收涉案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李江在具体负责该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亦实际合法取得了该货物的控制权。任合未告知沪深航公司箱内货物的品种、数量的事实,仅影响对运输费用及承运人违约责
任的确定,不能由此否认沪深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的事实,也无法免除承运人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沪深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职责。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综上,李江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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