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内部承包经营权的股东会否触犯职务侵占罪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处分用于承包经营的公司财产
甩客是否触犯职务侵占罪
——以陈某案为视角
一、基本案情跳水动作姿势分几种
陈A是某公司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地产项目。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特别困难,特别是受到施工方及工人的集体讨薪,又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和,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陈A便将公司的两辆车出卖给施工方,抵偿承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车辆一向由陈A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使用,出卖至今并未过户。某日,另一公司股东报案,此后陈A被刑事拘留并被逮捕。
二、若干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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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陈A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要件,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车辆出卖,用于抵偿自身债务,达到职务侵占罪5000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观上应当意识到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从这个角度上来看,陈A似乎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本案的情况是特殊的:(1)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陈
A和公司其他股东不和;(2)车辆出卖至今并未过户。
那么:(1)由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陈A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和,按照常理,陈A出现经营困难时就不可能得到其他股东的帮助,用公司的车辆抵偿个人债务就不可能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陈A就没有办法以公司名义出卖车辆。既然陈A没有办法以公司名义出卖车辆,在无法筹资又必须急忙还钱的情况下,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就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就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罪;(2)车辆尚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陈A出卖车辆的行为是否完成了对公司车辆所有权的侵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需要登记的物权如果没有履行登记手续,那么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产生转移是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在这种情况下,陈A擅自出卖公司车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对车辆所有权呢?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考虑,陈A的这种行为,是对公司车辆的
无权处分,既然是无权处分,那么当然就侵害了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但是,民法上的侵害与刑法上的侵害应当采用不同的标准,即刑法意义上的侵害要比民法意义上的侵害要求要高。因此,从民法上的角度上考虑,陈A擅自处分公司车辆的行为,自然是侵害的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然而,从刑法上的角度上来考虑则不然。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陈A也并未构成职务侵占罪。
总之,本案是否只应当在民事范围内解决,是一个应当进行考量的问题。即陈A处分车辆的行为是否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其他股东同意,那么成为一个有效行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那么变成一个无效行为。
四、结语
股东承包经营公司项目时,并未获得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仅有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如若其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处分了公司的财产,那么:(1)如果处分以后将所得款项归还公司,则自己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2)如果处分以后将所得款项侵吞,那么
就涉嫌职务侵占罪;(3)如果出现陈某案的情况,则应当考虑要以民事途径解决还是以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
陈容明
广东揭阳人
火炬之光2 洗点药水统招法学院研究生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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