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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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1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宿中顺陈晶贾春红 
【审理法官】宿中顺陈晶贾春红 
开卷有益辩论会资料【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鸿 
【当事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鸿 
【当事人-个人】高鸿 
【当事人-公司】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高鸿 
【本院观点】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修建滑雪场进行施工作业,上诉人应在施工完成后给付被上诉人机械作业的工时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修建滑雪场进行施工作业,上诉人应在施工完成后给付被上诉人机械作业的工时费。一审中双方确定了上诉人拖欠作业费的数额,上诉人应予以给付。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作业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上诉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40: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修建滑雪场,在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4日期间,雇佣原告的两辆钩机为其施工作业。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机械作业费28410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和欠据一张,对账单载明金额为280307.4元,欠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800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75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在该款中扣除其欠被告的货款10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机械作业费208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钩机为其施工作业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在施工完成后给付原告机械作业的工时费。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给其的机械作业工时费中扣除其所欠被告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予以采纳,扣除该欠款以及被告已经给付的原告机械作业工时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机械作业工时费208057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鸿机械作业费208057元。二、驳回原告高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瀚组词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将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要求的情况,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没有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保证工程质量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2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胜利街解放委滨河花园某某正楼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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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杜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被上诉人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将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要求的情况,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没有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保证工程质量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鸿辩称,造成滑坡的事实与我无关,不是我干的活。
燕子进屋来有什么兆头原告诉称     高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作业工时费2091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利息计算至履行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修建滑雪场,在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4日期间,雇佣原告的两辆钩机为其施工作业。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机械作业费28410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和欠据一张,对账单载明金额为280307.4元,欠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800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75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在该款中扣除其欠被告的货款10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机械作业费208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钩机为其施工作业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在施工完成后给付原告机械作业的工时费。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给其的机械作业工时费中扣除其所欠被告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予以采纳,扣除该欠款以及被告已经给付的原告机械作业工时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机械作业工时费208057
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鸿机械作业费208057元。二、驳回原告高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修建滑雪场进行施工作业,上诉人应在施工完成后给付被上诉人机械作业的工时费。一审中双方确定了上诉人拖欠作业费的数额,上诉人应予以给付。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作业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上诉人西丰东北红豆养生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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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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