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罪名拟制与适⽤研究
作者:曲新久,中国政法⼤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原⽂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京)2021年第2021(3)期第3-20页
内容提要:
本质性原则是《刑法修正案(⼗⼀)》罪名拟定的基本原则,即把握罪状描述之构成要件及其犯罪构成整体的本质特征和主要特征。拟制罪名的具体⽅法多种多样,或是在⽴法观念罪名指引下抽象概括,或是在提取具体构成要件特征的基础上组合、整合以及添加抽象概念创制。对于复杂的罪状来说,拟制罪名的基本⽅法是紧贴罪状描述提取概括或者抽象提炼。拟制罪名是在刑法学知识体系基础上有机融合语⾔学知识,客观观察刑法分则条款,综合平衡简练与明确、具体与抽象、专业与通俗等关系。这也决定了拟制罪名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与偶然性,并⾮以唯⼀准确为⽬标。《刑法修正案(⼗⼀)》的罪名各具特⾊,或具体、或概括、或抽象。其中,妨害药品管理罪、负有照护职责⼈员性侵罪、催收⾮法债务罪、⾮法植⼊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袭警罪等是亮点。尤其是袭警罪,简练⽽明确,专业⽽通俗,是突出的亮点。《刑法修正案(⼗⼀)》罪名的拟定体现了罪名拟制的⼀般规则,诸如能概括不抽象、能简练不繁琐、项下不单设罪名、⽤词不出权威词典、⽤词⼯整兼顾对称与协调等。作为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既是专业词汇⼜是刑法概念。作为专业词汇,罪名需要符合语⾔学的⼀般要求;作为刑法概念,罪名对
于解释罪状有⼀定的指引功能。
期刊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21年10期
关键词:
ooc罪名拟定与确定/罪名概括与抽象/本质性原则/罪名功能/罪名体系
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法官尚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拟制罪名的部分权⼒;到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直接拟定和确⽴了所有具体犯罪的罪名,刑事司法活动不再就个案拟制罪名。⽴法规定罪状,司法解释拟制罪名,遂成为定制。当⽴法者专注于罪状设置,⽽将罪名拟制⼯作留给“两⾼”完成成为惯例,司法⼈员便会觉得“两⾼”拟定或者确定罪名后直接适⽤就好。的确,罪名拟制是“两⾼”的⼯作,但是,司法⼈员还是应当适当关注“两⾼”拟定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规则、⽅法以及相关考虑,这有助于更准确理解罪状并适⽤刑法分则条⽂。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后,关于罪名拟制问题有⽐较多的讨论,到“两⾼”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关于罪名拟制的理论研究除了⼀些零星讨论外基本上冷寂下来。《刑法修正案(⼗⼀)》与之前的⼗个刑法修正案相⽐,尽管仍然侧重于刑法分则“零打碎敲式”的修改,但是“集束性”修改和“因
事⽴法”的特征更为明显,罪状设置表现为很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罪名拟制问题⼜⼀次凸显出来。对此,⼈们还没有予以⾜够的重视。2021年2⽉26⽇“两⾼”《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主要是拟定和确定了《刑法修正案(⼗⼀)》增设、修改的刑法分则条⽂的罪名,本⽂就结合这⼀司法解释谈些粗浅的个⼈意见与分析。
⼀、各条款罪名拟定与确定的具体分析
《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加之《刑法》第17条第3款的罪名适⽤问题。《刑法修正案(⼗⼀)》第1条修改了《刑法》第17条,最重要的是增设了第3款针对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等两个犯罪有⼀定限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该款规
第17条,最重要的是增设了第3款针对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等两个犯罪有⼀定限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该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犯故意杀⼈、故意伤害罪,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3款是刑法总则条⽂,原本没有罪名拟制问题,但是涉及罪名适⽤问题,也就是说,“犯故意杀⼈、故意伤害罪”是罪名还是⾏为以及如何定罪问题。依据既定的司法习惯,本款的意义是评价故意杀⼈、故意伤害之犯罪⾏为,并以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之罪名定罪。
《刑法修正案(⼗⼀)》第2条增加之《刑法》第132条之⼆拟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该条第1款规定:“
对⾏驶中的公共交通⼯具的驾驶⼈员使⽤暴⼒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扰公共交通⼯具正常⾏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在⾏驶的公共交通⼯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互殴或者殴打他⼈,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法者增设本条的⽬的是回应近年来发⽣的⼀系列殴打公共汽车驾驶员、抢⽅向盘以及驾驶员与乘客⽃殴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为。之前,对于此类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犯罪⾏为,通常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当然,对于此类⾏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具体、现实之公共安全危险的,也可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对于仅有抽象危险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第2条增加《刑法》第132条之⼆,就是将上述抽象危险⾏为纳⼊刑法惩治范围,作为预防重罪发⽣的刑法规范。本条罪状有“因事⽴法”的⼀⾯,事实描述性强,经验性特征明显,罪状规定的⾏为⽅式⼗分具体,不能直接提取、抽取出具体⾏为⽅式拟定罪名,遂拟定为概括性很强的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第3条修改之《刑法》第134条第2款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他⼈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2款实际增加了⼀种⾏为⽅式“明知存在重⼤事故隐患⽽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该⾏为⽅式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类似,但是并不相同,故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他⼈违章冒险作业罪”。关于本条本罪名,“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是虽然此次修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事故隐患⽽不排除,仍冒险组织
作业’可以解释为⼴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特征,涵盖新增罪状表述;⼆是本罪名适⽤多年,不论是司法⼯作者还是⼴⼤⼈民众均已适应,不动为宜”。①《罪名补充规定(七)》最终调整拟定新罪名,是妥当的。当然,从保持罪名延续发展的⾓度,罪名中不使⽤“他⼈”⼀词,直接增加可选择项,将罪名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也是不错的。
《刑法修正案(⼗⼀)》第4条增加之《刑法》第134条之⼀拟定为“危险作业罪”。本条罪名拟定为“危险作业罪”,是提取罪状当中的“危险”,但是不⽤“现实危险”,既是为了简练,也是因为“现实危险”⼀词在刑法中⾸次出现,不⽤最好。联系到《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强令、组织他⼈违章冒险作业罪”,选取“作业”,省略“⽣产”等,拟定为“危险作业罪”。如此拟定罪名意味着“作业”既是狭义的,⼜是⼴义⽽包括“⽣产”在内的⽤词,因为本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是危险作业,⽽第3项规定的危险作业⾏为还包括⽣产、经营、储存等。拟定罪名时选取“作业”,⼴义指代《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的⽣产、经营、储存等具体场景,有利于罪名简练,也符合语⾔习惯。
《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增加之《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调整拟定为“⽣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这两个罪名是在原罪名的基础上,提取《刑法》第141条第2款、第142条第2款中的“提供”,增加⼀个新的⾏为⽅式选择项“提供”⽽构成。
《刑法修正案(⼗⼀)》第7条增加之《刑法》第142条之⼀拟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该条第1款规定:“
魔兽世界怎么安装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以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使⽤的药品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件⽣产、进⼝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段的;(四)编造⽣产、检验记录的。”本款各项⾏为差异性⼤,罪名拟制⼗分困难,主要是既难以从罪状中抽取也难以提炼出具体性的罪名,遂拟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属于概括性很强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第8条修改之《刑法》第160条的罪名调整确定为“欺诈发⾏证券罪”。《刑法修正案(⼗⼀)》第8条对《刑法》第160条的罪状和法定刑进⾏了修改补充,⾏为对象从股票、债券扩张到“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罪名便以“欺诈发⾏证券罪”代替原来的“欺诈发⾏股票、债券罪”。
《刑法修正案(⼗⼀)》第23条增加之《刑法》第219条之⼀拟定为“为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本条还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和“商业间谍罪”两个备选罪名,概括性和抽象性强。“商业间谍罪”有较强的通俗性,但“间谍”⼀词是罪状中所没有的,⽽本罪⾏为⽅式与《刑法》第110条“间谍罪”明显不同,取名“商业间谍罪”不协调。“为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直接从罪状抽离出来的具体性很强的罪名,体现了能具体则不抽象的规则,也能够很好地与《刑法》第111条
等相关条⽂罪名协调。
《刑法修正案(⼗⼀)》第27条增加之《刑法》第236条之⼀拟定为“负有照护职责⼈员性侵罪”。《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员,与该未成年⼥性发⽣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罪名拟定为“负有照护职责⼈员性侵罪”是⼀个亮点。⾸先,将“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度抽象为“照护”,体现了“特殊职责”的实质内容,所以“特殊”不必出现在罪名中,“负有”为条⽂中词语⽽直接选取,使⽤“负有照护职责⼈员”概括“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员”,可以有效避免罪名冗长。其次,使⽤法条当中不曾出现的“性侵”⼀词,远优于直接提取描述性词组“发⽣性关系”⽤以拟制罪名。罪名中⽤词“性侵”,可以不必提取⾏为对象(⽂字多且不易概括),⽽是突出犯罪主体,既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简洁明了。最后,“负有照护职责⼈员性侵罪”与备选的“特殊职责⼈员性侵罪”相⽐,前者较好,“照护”⽐“特殊”明确具体,且有效地抽象了“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且“性侵”⼀词⼜可以在罪名范围内有效“感染”照护职责。如果罪名中使⽤“特殊”,性侵犯罪的其他罪名中并⽆“⼀般”“特殊”等⽤词对应,⽽且也不能与“性侵”⼀词有效感应。书法培训班费用
《刑法修正案(⼗⼀)》第31条修改之《刑法》第277条第5款拟定为“袭警罪”。《刑法修正案(⼗⼀)》第31条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修改为:“暴⼒袭击正在依法执⾏职务的⼈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管制⼑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段,严重危及其⼈⾝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原来的规定是:“暴⼒袭击正在依法执⾏职务的⼈民警察的,依照第⼀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按照罪名拟制习惯和⼀般规则,本条罪名应当确定为“暴⼒袭击警察罪”,再简练⼀点,就是“暴⼒袭警罪”,⽽“袭警罪”则是最为简练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第32条增加之《刑法》第280条之⼆拟定为“冒名顶替罪”。《刑法》第280条之⼆第1款规定:“盗⽤、冒⽤他⼈⾝份,顶替他⼈取得的⾼等学历教育⼊学资格、公务员录⽤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将“盗⽤、冒⽤他⼈⾝份”抽象提炼为“冒名”、直接提取罪状中的“顶替”⽽形成罪名,容易为普通⼈理解,通俗性强。虽然罪名超出罪状描述,但是考虑到⽆故“冒名顶替”若⾮犯罪便是违法,也为未来⽴法增加冒名顶替他⼈取得其他资格或待遇预留了空间。
女方嫁妆《刑法修正案(⼗⼀)》第33条增加之《刑法》第291条之⼀确定为“⾼空抛物罪”。本条罪状是相对简单的叙明罪状,⾼空抛物罪直接提取构成要件主要特征⽽形成,没有争议。
《刑法修正案(⼗⼀)》第34条增加之《刑法》第293条之⼀拟定为“催收⾮法债务罪”。《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催收⾼利放贷等产⽣的⾮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使⽤暴⼒、胁迫⽅法的;(⼆)限制他⼈⼈⾝⾃由或者侵⼊
他⼈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的。”有意见将本条罪名拟定为“⾮法讨债罪”。笔者主张,“⾮法讨债罪”明显不如“催收⾮法债务罪”。因为“讨债”⼀词是条⽂中所没有的,⽽“催收”是条⽂中所包含的,提取选⽤“催收”明显优于另觅“讨债”。更为重要的是,本罪构成要件的关键、核⼼在
建设银行信用卡年费于“催收⾼利放贷等产⽣的⾮法债务”⼀句之中,罪名必须出⾃本句规定,⽽下⾯的三项规定均为列举性的⼿段违法⾏为,分散⽽凌乱,⾮本罪本质之所在。
为,分散⽽凌乱,⾮本罪本质之所在。
《刑法修正案(⼗⼀)》第35条增加之《刑法》第299条之⼀拟定为“侵害英雄烈⼠名誉、荣誉罪”。《刑法》第299条之⼀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式侵害英雄烈⼠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除了“侵害英雄烈⼠名誉、荣誉罪”,本条还有“侮辱、诽谤英雄烈⼠罪”的罪名可供选择。⽐较⽽⾔,前者相对更为妥当。⼀⽅⾯,侮辱、诽谤是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主要⽅式⽽不是全部⾏为⽅式,本罪⾏为⽅式的本质特征是“侵害英雄烈⼠的名誉、荣誉”。另⼀⽅⾯,如果拟定为“侮辱、诽谤英雄烈⼠罪”,与《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的侮辱罪、诽谤罪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第36条增加之《刑法》第303条第3款拟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3款规定:“组织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款规定:“开设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本罪构成要件有显⽽易见的独⽴性,需要独⽴拟制罪名。
《刑法修正案(⼗⼀)》第38条增加之《刑法》第334条之⼀拟定为“⾮法采集⼈类遗传资源罪、⾛私⼈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拟定本条罪名是《刑法修正案(⼗⼀)》拟制罪名的难点之⼀。备选罪名是“危害国家⼈类遗传资源安全罪”。笔者主张,“危害国家⼈类遗传资源安全罪”过于抽象,“帽⼦”太⼤、离开罪状偏远。具⾔之,“国家”(概括“我国”)的使⽤不错,但不在罪名中使⽤才显更为简洁,“国家”修饰“⼈类遗传资源”也不必要;“危害”⼀词太⼤;罪状中原本⽆“安全”要素。所以,以具体⾏为⽅式确定的罪名,更合乎罪名拟制习惯,也符合本条⽴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第39条增加之《刑法》第336条之⼀拟定为“⾮法植⼊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类胚胎植⼊⼈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体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本条不易从罪状中直接提取具体的本质特征⽽形成罪名,《罪名补充规定(七)》是从罪状中选词重构,即选取“植⼊”“基因编辑”“克隆胚胎”⽽后⽤“⾮法”修饰并限定,从⽽拟定为“⾮法植⼊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但是,因为有具体的“植⼊”⼀词,罪名字⾯语感似乎不太通畅,如果删去“植⼊”,罪名虽然字⾯⼯整,但是⼜过于概括,罪名概括超出罪状描述
太多。总之,⽆论如何,本罪名拟定也是⼀个亮点,之前罪名拟定少见此种具体⽅法。
《刑法修正案(⼗⼀)》第41条增加之《刑法》第341条第3款拟定为“⾮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野⽣动物罪”。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前两款明显不同,应当单独拟定罪名。罪名是提取具体⾏为⽅式与⾏为对象组合⽽成,是最常见的拟定罪名⽅式,具体性强。
《刑法修正案(⼗⼀)》第42条增加之《刑法》第342条之⼀拟定为“破坏⾃然保护地罪”。《刑法》第342条之⼀规定:“违反⾃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然保护区进⾏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选取“⾃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中的“⾃然保护地”,可以概括“国家公园、国家级⾃然保护区”,将“进⾏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概括为“破坏”,从⽽形成“破坏⾃然保护地罪”。
《刑法修正案(⼗⼀)》第43条增加之《刑法》第344条之⼀拟定为“⾮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侵物种罪”。《刑法》第344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本条备选罪名是“⾮法处置外来⼊侵物种罪”。笔者主张,以“处置”概括⽴法之“引进”“释放”“丢弃”未必贴切,不如直接使⽤罪状概念作为罪名⽤词来的具体明确,亦不失简练。
《刑法修正案(⼗⼀)》第44条增加之《刑法》第355条之⼀拟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罪名⽤词除了“
兴奋剂”外,“妨害”与“管理”在罪状中均⽆使⽤,也不能从罪状使⽤的概念中直接提取概括出来,所以本罪名抽象性极⾼。
害”与“管理”在罪状中均⽆使⽤,也不能从罪状使⽤的概念中直接提取概括出来,所以本罪名抽象性极⾼。
《刑法修正案(⼗⼀)》第45条修改了《刑法》第408条之⼀调整确定为“⾷品、药品监督渎职罪”。本条罪名根据罪状变化⽽调整确定。尽管1997年《刑法》时拟定本条罪名是否区分故意与过失、滥⽤职权与玩忽职守有很⼤争议,但是,在罪名拟定为“⾷品监督渎职罪”后,调整确定为“⾷品、药品监督渎职罪”是合乎逻辑的。“⾷品药品”在罪状中并⽆顿号隔开,罪名使⽤顿号,是因为顿号是选择性罪名的标识。
⼆、罪名拟定与确定的综合分析
(⼀)罪名概念之逻辑辨析
⾸先,需要就“罪名”概念本⾝作⼀些逻辑辨析。关于罪名概念,我国刑法学界的研究相对较少,分歧也较少。“罪名是某种犯罪⾏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②“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③“罪名是以个罪名为前提的,即指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个罪名包含
在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的⾼度概括。”④“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度概括。”⑤“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或主要特征的⾼度概括。”⑥“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度概括。”⑦罪名即犯罪名称,是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度概括,在这⼀点上刑法学界的意见基本⼀致,分歧主要是“最本质”与“本质”的差异以及“本质特
征”和“主要特征”的关系。
“本质”是个多义的概念,将“罪名”与“本质”的主要意义关联起来,可以得出⼀些有意义的逻辑指引。“本质”⾄少有三种意义。第⼀,“本质”是⼀事物与他事物相区别的特有属性,最重要的是“属加种差”描述。让我们观察⼀个个罪名,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罪、罪、抢劫罪、盗窃罪、罪……毫⽆疑问,⽆⼀例外,所有罪名均使⽤“……罪”的逻辑结构进⾏描述。第⼆,“本质”还与“现象”相对应,是指“事物”的内在属性,“透过现象看本质”就是这个意思。《刑法修正案(⼗⼀)》有相当多的条款是“因事⽴法”,更需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当然,透过现象看本质难免见仁见智,所以拟制罪名时形成分歧是⾃然的。既然罪名在⼀定意义上是(或者说在⼀定程度上表达)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那么,与罪名对应的便是“法现象”,是可以“看得到”的东西,也就刑法本⾝,具体⽽⾔,就是刑法分则条⽂(条款)及其⽂字内容。第
三,“本质”的另⼀个重要意义是指价值论意义上的极为重要的“东西”,可以是“看得到”的,也可以是不能直接“看到”,但是可以经验感知或者理性推演出来的“东西”,其基本属性则可⽤“主要”这⼀词语描述。也就是说,“主要”可以作为“本质”的同位语⽽与“本质”并列。如此⼀来,罪名便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概括”。⑧就“本质”的上述三种含义⽽⾔,如果⼀定要在“本质”前⾯加个“最”字加以限定,那个“最本质的”东西应该是“⽆”或者“⽆名”,是“不可道”“不可名”的“⽞妙”之物。在此意义上,具体犯罪的“最本质”概括意味着罪名的“不存在”。简单地讲,在刑法制度层⾯,可以不要罪名;只要判决、裁定某种⾏为构成刑法某某条规定的犯罪就⾜够了。如此看来,“罪名”可能真的没有⼈们想象得那么重要,也许这是有刑法学教科书并不为“罪名”设置专“节”、专“⽬”的原因之⼀吧。⑨当然,“罪名”是法律语⾔现象,“最本质”意义还是有的,它意味着罪名应当尽可能的简练。除此之外,“最本质”对拟定罪名并不构成更多的额外限制。在现象领域,副词“最”(“极”和“⽆⽐”)的意义永远是相对的,“最”可以是“最最”,还可以是“最最最”,这在⽇常⾔语中⼴泛存在。当然,如果⽂字语⾔使⽤四个以上的“最”,便严重违反了语⾔习惯。所以,就罪名定义⽽⾔,“最”在“本质”⾯前是没有太多⽤处的,是可以省略的。
(⼆)拟制罪名的基本原则、规则与⽅法
1979年《刑法》时的教科书⼀般是强调正确确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关注拟制罪名的基本原则、规则与⽅法。例如,有教科书强调确定罪名应当注意,“离开刑法上规定的罪状,就不能确定罪名
”;“确定罪名是确定具体犯罪的名称”;“要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确定罪名;“罪名的表述要明确,⽂字要简练,有科学性”。⑩还有刑法教科书提出确定罪名要注意罪名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概括性。(11)还有刑法教科书更进⼀步地提出要根据罪状的种类、结合罪状描述之构成要件特征,采⽤引证法、直接采⽤法、筛选法、概括法等⽅法拟制罪名。(12)这基本上指出了拟制罪名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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