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湖强与袁钜和、袁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_百度文 ...
林湖强与袁钜和、袁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5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舒琴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湖强;袁钜和;袁伟强;袁伟文;林中华;上海久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林湖强袁钜和袁伟强袁伟文林中华上海久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湖强袁钜和袁伟强袁伟文林中华 
【当事人-公司】上海久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教师节简短名言周文钊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钊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钊李丽珊 
【代理律所】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一升等于多少立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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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湖强 
【被告】袁钜和;袁伟强;袁伟文;林中华;上海久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湖强的责任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1)粤0605刑初258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1月4日5时33分许,林中华驾驶沪BR××××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将路外一条长4米、宽0.2米的水泥预制件拖移到公路上,使其横亘宽度为3.5米的车道,之后经过该路段的车辆多需占用对向车道绕行通过。5时53分许,袁寄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径该路段时,与水泥预制件
发生碰撞,林中华被认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普及的意思【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湖强的责任认定问题。从(2021)粤0605刑初2586号刑事判决书所载的水泥预制件的尺寸、公路的宽度,以及经过车辆均需避让的情况看,被林中华拖移横亘在公路中的水泥预制件严重妨碍通行,存在躲避不及与之相撞的安全隐患,水泥预制件被拖移至袁寄霞在该地点发生事故仅相距20分钟,故交警部门认定袁寄霞撞上水泥预制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实依据。对于交警作出这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林中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而且(2021)粤0605刑初2586号案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一致,因此,在林湖强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与林中华拖移水泥预制件相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袁寄霞驾驶的是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但该情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即便袁寄霞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但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在于林中华拖移水泥预制件到公路上又没有及时处理,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时已经考虑了袁寄霞没有佩戴头盔这一因素,因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对林湖强提出袁寄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湖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雇佣林中华驾驶案涉沪BR××××号重
型厢式货车,而事发时林中华是在执行职务中,故林湖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本案事故的档案卷宗,林湖强也进行了质证,没有重复调取之必要,故本院对林湖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林湖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郭敬明励志语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79元,由上诉人林湖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2:26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梦见红鱼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湖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湖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钜和、袁伟强、袁伟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存在多个疑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采纳作为判决依据错误。1.
缺乏主要证据证明受害人袁寄霞的受伤与林中华驾驶的沪BR××××号重型厢式货车有关。虽然交警部门有视频证实林中华驾驶的货车将水泥预制件拖到公路上,但没有视频能够证实袁寄霞驾驶的摩托车与水泥预制件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缺乏相应证据佐证。2.退一步说,即便袁寄霞驾驶的摩托车与水泥预制件发生碰撞,但交警在责任认定方面也存在不当之处。袁寄霞驾驶的是无号牌(发动机已磨号)的摩托车,又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林中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驾驶沪B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不是林湖强,林湖强不是侵权人,与袁寄霞的受伤无关。2.林湖强与林中华是父子关系,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林湖强与林中华共同经营物流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 
林湖强与袁钜和、袁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5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钜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文。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中华。
     原审被告:上海久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君。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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