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解释学论述——以高空抛物为分析对象_百 ...
社科文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解释学论述
——以高空抛物为分析对象
况优优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    要: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将高空抛物纳入刑法
规制范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通过解释和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及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与“其他危险方法”,认定高空抛物行为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并且讨论了《意
见》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与《刑法》第114条中“危害公共安全”存在将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混同的问题。
关键词: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的理解
高空抛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满足高空抛物的行为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可能,但是行为人高空抛掷一个物品很难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也没有危险随时扩大的可能性,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都是确定的。除非是向人员聚集的地方抛掷诸多的物品或者是向高速公路等地方抛掷物品才可能具有危险扩大的可能性。但是在《意见》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视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受到损害这一要件要求。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导致不特定人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遭受侵害,因而不具有危机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
二、关于“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
1.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
危险方法一般具备以下的特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紧迫性以及危险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等危险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当性。但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等典型的危险方法,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完全列举所产生的漏洞,其他未穷尽列
举的危险方法只能概括为“其他危险方法”,给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留下巨大空间进行扩张解释,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呈现出口袋罪的弊端,适用过度扩张,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明确“其他危险方法”是正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关键。
“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而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只要与前述行为在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才能构成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所以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就成为认定的关键。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该行为本身具有导致严重破坏性后果的可能性,也即具有结果性,因为当行为本身很恶劣时才具有以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尤其是已经列举了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危险现实化的危害结果。(2)行为在客观上应当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就要求危险方法所造成的必须是具体的危险,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如果行为对象所作用的仅仅是对公共安全具有辅助作用的人或者物不
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危险方法。同时要求的是不特定多数人
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如果对象不是不特定多数人,没
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内在危险,无论手段多么残忍,造成的后
果多么严重,均不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可以故意杀人
罪来定罪处罚。(3)行为一旦实施,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
一次性,也即危险方法能够一次性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因为爆炸、决水等危险行为一经
实施其结果就无法控制,能一次性在极短的时间导致不特定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受到损害。
2.高空抛物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高空抛物行为与放火、决水等方法的危险性不具有相当性。首先,从结果性上看,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并不会导致
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单纯的财
产损失也被认定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例如被告人刘某从旅
社7楼向楼下抛掷一块红砖以及一块水泥砖,导致楼下两辆
小型汽车被砸,损失共计5861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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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公共安全,其
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橙红年代演员表该案只导致了单纯的财产损失,而且不是重大的财产损失,
但是法院轻易认定为对不特定人安全造成危害;与之形成对介词with的用法
比的是朱某通过高空抛物的方式将一台户外一体化电源抛到
楼下损毁,被认定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责任,判处有期
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一危害行为,判决的结果却是截
然不同,《意见》并没有注重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危害性结果,
对司法实践也会形成了不利的引导,导致大量的高空抛物行
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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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正常的高空抛物没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可能,而且在人员密集的
场所实施高空抛物也不具有危险扩大的可能性,不应当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向楼下抛掷物品(除了易燃易
爆的物品,如煤气罐)可能侵害的对象和造成的结果是有限的,也不具有导致危险随时扩大的可能性。所以高空抛物行
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条件应当进行限制,
而不是只要是高空抛物行为就简单规制,人员密集以及抛掷
物品多。但是《意见》中关于“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属于
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应当属于高空抛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
最后,没有导致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迅速
性和一次性,出现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一般需要
特定的场景或者抛掷特定的物品,如向高速公路抛掷物品会
有导致多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者高空向人抛掷煤气罐,
也会导致煤气罐爆炸,导致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
“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而
不是分则第二空物物行为与爆炸罪、放火罪等并列可能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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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语文化,更有助于本土文化的对外传播及最大限度地保持民俗词语的本土特。民俗文化翻译中所用的直译法并不是传统的以“忠实”为原则的翻译,而是跨文化阐释式的翻译。
意译:彝汉两种语言的文化背景和内涵截然不同,民俗文化更是体现不同地区的风土人情。文化不同,即使相同的语言也承载着不同的文化意象和内涵。这就要求译者具备较高的双语文化素养,精通双语文化内涵,翻译时深入理解源语所指的文化内涵和深层含义,尽量准确地将原文要表达的内涵意义传达给译语读者。否则就可能会导致目的语读者对源语文化内涵的误解、曲解,甚至会让读者对所表达的内容无法理解,不知所云。
音译:加注释的民俗文化的翻译不同于一般的翻译,因为民俗文化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体现某一地区所特有的生活习俗、语言习惯,因而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常常会不到英语中的对应词汇。音译或音译加注释的方法不仅可以保留源语的形式,还可以向目的语读者清楚地解释特有的文化习俗
三、院校合作,培养更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才发展必须依靠人才,人才培养是发展的关键。媒体翻译工作不同于社会的其它工作,又特别是民族地方媒体翻译工作更具有特殊性,大多社会工作者基本上无法直接参与。这也说明民族地方媒体翻译工作需要有针对性的培养。凉山广
播电视台更应该更加注重翻译团队人才的培养,要通过各种渠道增加人才储备。
未妨惆怅是清狂
但由于彝汉翻译的独特性,社会团体、组织是目前无法提供人才培养,广播电视台需要依托民族高等院校开设针对性的专业培养专业性的特殊人才。
四、结论
广播电视特别是本民族语言的视听节目作为信息传播渠道,在今天的大小凉山彝区占据着重要的窗口地位,它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新闻播报、节目传播,更是一项民族文化工程,直接关乎并影响着彝民族经济文化发展,还是当下大小凉山彝族同胞稳步提升乡村振兴、更好更快地融入中华和世界的重要渠道。所以,身为少数民族广播电视台的一员,应该提高对这一民族文化工程的认识高度,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本民族的发展进步“以铁肩担道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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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华,沙马吉哈.公示语汉彝翻译的现状、成因及对策[J]. 民族翻译,2012(04):59-63.
[3]沙马吉哈.简述改革开放以来彝语文翻译工作成就[J].民族翻译,2010(01):89-9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扩张,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若是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已有的规定对高空抛物进行定罪,应当按照限制解释和限制适用的原则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不当规定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中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与《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进行对比,将具体的危险降低为抽象危险,从而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要求,就会导致具体危险犯转变为抽象危险犯,只要犯罪行为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司法解释再将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犯表述为抽象危险犯,将“危害公共安全”变更表述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只是下级司法机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司法解释本身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意见》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味着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变成了结果的危害性判断而不是方法手段的危害性判断,就导致了适用上的偏差。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的区分:第一种是手段本身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手段危险性;第二种是对承载着公共安全的公用工具和设施实施破坏性,即
对象危险性;第三种是指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即组织危险性;第四种是以支、弹药作为工具的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工具危险性以及第五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事故,即结果危险性。五种
危险性将不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手段危险性,而手段有需要和放火、决水和爆炸等手段具有相当性,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注意的是手段危险和结果危险的区分,《意见》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将手段危险和结果危险混淆,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没有手段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并没有相当性;但是若是以结果危险考量,就会导致高空抛物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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