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兵伟因与被上诉人闫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上诉人张兵伟因与被上诉人闫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455号 
【审理程序】女人为什么愿意男人抱着睡觉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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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燕魏霞张彩莲 
【审理法官】王燕魏霞张彩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兵伟;闫飞宇 
【当事人】张兵伟闫飞宇 
【当事人-个人】张兵伟闫飞宇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向锋 
【代理律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兵伟  重阳节手抄报内容
【被告】闫飞宇 
【本院观点】繁体字qq个性网名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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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9日的的聊天记录提到“郭昊17.5、高伟10。俩女10。…",2018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提到“10月5的女的106000。…"、“女的10万推在10月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系被上诉人手机损坏后恢复的数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本人未到庭核实,二审中法庭限定上诉人本人到庭核实该证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到庭,
对于双方聊天应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两支借据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王琳琳和盛露,但该二人并未给上诉人借款,两支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以及王琳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的两支借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该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且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账记录,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经审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多次提到案涉的王琳琳和盛露二人的10万元借款未还,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而上诉人在该日之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兵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akb48成员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张兵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4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小认识、关系密切,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原告为了方便向被告主张债权,以王琳琳和盛露的名义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借款,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琳琳人民币5万元,年息2分,季度清息,于2018年10月5日还清,借款人:张兵伟,612732199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担保人:闫飞宇,借款日期:2017年10月5日";“借条,今借到盛露人民币5万元整,年息2分,季度清息,于2018年10月5日还清,借款人:张兵伟,612732199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担保人:闫飞宇,借款日期:2017年10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利,被告借故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很早、关系特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时,为了便于主张权利,挂名向被告出借款项两笔,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确认共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条据上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利息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被告还欠其8万元借款,因其不能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飞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闫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张兵伟负担1500元,由原告闫飞宇负担84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兵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两支借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涉案两支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一审中被上诉人据以诉请上诉人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是涉案两支借据,但该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王琳琳和盛露,根据一审中王琳琳的证言可知,债权人王琳琳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那么对于利息的约定自然没有意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书面借条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利息的认定明显不利于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判决错误。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确定,且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既然上诉人与第三人未发生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息实际尚未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计算实际借款本金与偿还数额。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10万元错误。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账记录,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经审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多次提到案涉的王琳琳和盛露二人的10万元借款未还,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而上诉人在该日之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还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兵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兵伟因与被上诉人闫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1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飞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兵伟因与被上诉人闫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9)陕083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被上诉人闫飞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兵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两支借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涉案两支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一审中被上诉人据以诉请上诉人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是涉案两支借据,但该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王琳琳和盛露,根据一审中王琳琳的证言可知,债权人王琳琳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那么对于利息的约定自然没有意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书面借条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利息的认定明显不利于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判决错误。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确定,且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既然上诉人与第三人未发生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息实际尚未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计算实际借款本金与偿还数额。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10万元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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