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1、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某1;陈某;关某 二手车置换补贴
【当事人】邱某1陈某关某
【当事人-个人】邱某1陈某关某
【代理律师/律所】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淑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一天结束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李淑梅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艳宾李淑梅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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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案涉借款的本息计算问题。 一、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邱某1主张陈某向其借款,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及其与陈某之间的对话记录内容及已经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开庭笔录、已经质证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佐证。其中,(2021)粤0112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中关于聊天记录认定如下:邱某1提交其与陈某的聊天记录,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起协商向邱某1借款500000元事宜,并最终于9月21日向关某账户转账500000元;邱某1于9月28日向陈某称“那我去借50万,借到1
0月15日了是吗?利息是要13000元,人家先扣息的哦,你下月要把这50万给回我,没问题吧,如果我出货,你就先不用回我,利息也是3分,这样的账好乱,华哥;你到30号要把20至30号5000元利息给我,我要结清数给万某某。可以吗?”陈某表示确认。从该聊天记录前后文反映,邱某1与陈某之间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的借贷关系的磋商过程相似,符合邱某1与陈某之间的交易习惯。且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真实性,聊天记录记载了双方对借期、利息的磋商的经过,足以认定陈某与邱某1达成借贷合意。即邱某1的举证已经达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要求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相反陈某抗辩案涉的45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并未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一审割裂单独以对话记录内容反映对话记录内容提及款项为500000元,并不是450000元为由不予认定邱某1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邱某1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本息计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聊天记录约定月利率为1.5万元,陈某对于一、二审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情况进行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过高,邱某1主张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邱某1的利息主张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某1依约借款给陈某,陈某却未能依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将拖欠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邱某1。 另,案涉借款发生时,关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是转账至关某的银行账户,可以视为该借款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以及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70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邱某1清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上诉人关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邱某1负担21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邱某1负担41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1:03
【一审法院查明】黄山四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1及其配偶朱咏婷与陈某、关某之间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有资金往来。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已在一审法院发生有四起诉讼案件:其中:1、邱某1与陈某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50000元的《合作协议》,邱某1就此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0426号,一审法院经审理
后作出判决,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邱某1,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朱咏婷与陈某、关某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一份金额为1750000元的《投资合作固定回报协议书》,朱咏婷就此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474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陈某、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朱咏婷。3、邱某1与陈某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一份金额为700000元的《合作协议》邱某1就此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4812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邱某1,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4、邱某1于2021年4月14日,又以陈某于2018年9月2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邱某1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陈某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50000元,之后于次日再次向邱某1借款250000元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陈某、关某向其清偿其中未归还的剩余本金541375.0424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360441.4306元),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992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陈某与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邱某1偿还借款本金1411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上四份判决均已生效,陈某、关某均未上诉。 根据上述已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对于邱某1与陈某、关某之间在上述期间的资金往来,由邱某1于2019年1月1日制作了一份《对账明细表》,陈某在该份明细表上有签名。该生效判决,正是依据其对账明细内容,最终判决认定由陈某、关某向邱某1偿还借款本金141169元及逾期利息。 而在本案中,邱某1又以上述由其制作的对账明细漏列了其在本案起诉要求陈某偿还的450000元这笔借款为由,再次起诉陈某、关某还款。 邱某1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示其向关某转账45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其
与陈某之间的对话记录内容。经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后,提出上述对话记录内容不完整,同时当庭提供出示有陈某与邱某1之间发生于2018年10月26日下午的对话内容(详见截图复印件):下午6:10分,邱某1“我和你说那50万的事”,陈某“讯息和客户一起”;邱某1“他不同意用到15号,1.5万的费用,你直接和他谈好吗?我给你电话”,陈某“不用,你说句就是,最好力争15号”;邱某1“要不你回来,你俩见面谈”。下午6:15分,邱某1“我说给2万用到15号行吗?”,陈某“用完这次,好”,邱某1“我说只接受1.5万,我现在再打”。2018年10月26日下午6:27分,邱某1向陈某发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显示邱某1向关某转账450000元。因此,陈某认为邱某1上述所指借款是之前的500000元,并非本案邱某1起诉的450000元,记录内容所提及的利息也是之前的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并非本案中转款的450000元的利息。本案不能仅凭一笔转账记录就认定为是陈某、关某向邱某1的借款,转账记录中的450000元不是借款,对邱某1上述出示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陈某与关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11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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