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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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36、37、40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山东二本大学有哪些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二倍工资10065.52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2245.43元;3.判决原告无须替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4.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确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机构将没有劳动关系的90天的学习期间认定为劳动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期间是聘用前90天学习期间,该期间是被告学习自身技能的时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双方约定建立劳动关系后工资每月为2850元,而非5000元,仲裁机构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实际是,原、被告约定聘用前的学习期,原告给予被告每日80元的补助费,且被告对该条件是同意的。三、仲裁机构认为被告“自**********入职,一直工作到*****,共计3个月6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被告自***********进行聘用前90日的学习,到*********学习期满,该期间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二倍工资,双方自**********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辞职,双方劳动关系未满一个月,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四、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90日的学习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国内十大旅游景点排名被告答辩称,原告总经理***邀请被告面试后于**********入职,在多凌线带的**环保分部上班,主要负责样品实验和监测分析,并进行数据归档分析,到一线进行指导。被告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工作六天,入职当月即开始工作,并未参与原告所谓的培训学习,被告是*****水产专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虽然与环保专业有所不同,但水质分析部分是共通的,原告也是因此邀请被告去面试的。原告同意工资按**人才招聘网上描述约定的5000元每月计算,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日80元,试用期结束后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补足工资,因此尽管工作时间与招聘信息不符被告也同意入职。但入职当月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多次询问均未果,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询问约定的工资何时发放,原告告知三个月试用期是在岗工作90天,每天80元,周六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此外,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到********,原告仍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延长试用期,故被告被迫离职。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符合终局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印度尼西亚旅游
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抽油烟机哪个品牌好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辞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公司招聘简介、公司职工工资组成发放**、公司职工专业技能培训计划书,系原告制作,未能举证**已向被告送达,不足以**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2份,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出具**的2家单位与原告之间有**往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
4.总结及求职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被告与***的**、工资实发**,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招聘情况,结合被告实际工作单位,不足以**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与“**老板娘”的**,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好听的游戏id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总经理***以原告的名义邀请被告进行面试,被告于***********入职,实际工作至**********,于*********申请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职期间,被告共出勤104天,其中2月出勤5天,分别为*********,其中*****为周六,3月除4日、7日、14日、28日未出勤外,其余时间均出勤,合计出勤26天,其中6日、13日、20日、27日为周六,4月除4、11、18、25日未出勤,其余时间均出勤,合计出勤26天,其中3日、5日为清明节调休,10日、17日、24日为周六,5月除1日、2日、9日、16日、23日、30日未出勤,其余时间均出勤,合计出勤25天,其中3日、4日、5日为劳动节调休,15日、22日、29日为周六,6月除6日、11日、13日、14日、19日、20日、25日、27日未出勤,其余时间均出勤,共出勤22天,其中5日、26日为周六,12日为端午节调休。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7070.5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企业**部分936.66元及个人**部分392.77元合计1329.43元,原告均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79.31元、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20745.52元、补缴**********的社会保险。同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65.52元、拖欠工资12245.43元并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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