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拼音军 婚 保 护 制 度 分 析
广西柳州市 万时涛
内容提要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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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军婚保护 离婚 破坏军婚 通奸
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
别保护的基本原则。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罪的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保留了原《婚姻法》[2]第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的规定,增加了“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内容,对“军人有重大过错”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
应该说,在我国对军婚的法律保护从建国之前单一的对离婚保护规定,到建国以后的完善和发展,基本形成了对军婚实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军婚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基于维护军人的婚姻幸福和军队的纯洁稳定出发,从民事、刑事两个方面严格保护军婚,制裁对军婚当事人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现行法律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一)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
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二) 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刑法》第258条对一般重婚罪的处罚规定相比,刑法第259年对破坏军婚罪的处刑幅度较高,即在最高刑上可以高判1年;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以罪来定罪处罚,这样就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遏制和惩罚那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人,鲜明地体现出现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三) 婚姻法对军婚的专门保护。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很显然,现行《婚姻法》赋予“军人的同意权”是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对于军人有“有重大过错”按照《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
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即对“军人同意权”增加了例外的规定。2001年11月,总政治部颁布了《军队贯彻执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可见,军人既不能轻率地对待离婚问题,也不能滥用“军人同意权”,应自觉遵守婚姻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努力做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模范。
三、分析军婚保护保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军队是国家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事关国家大局,也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但随着近些年市场经济的发展、军地差距的加大,军人婚姻家庭纠纷不断增加,分析现行的军婚保护规定,我认为还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对破坏军婚第三者的刑罚惩罚不够明确和果断
我的快乐 歌词我国《刑法》把对破坏军婚罪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结婚和同居。1985年颁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以下简称《四个案例》)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对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应按破坏军婚罪定罪量刑”,即认定长期通节恶劣也构成破坏军婚罪。我国从刑法和司法解释上规定破坏军婚罪,显然是为了加强对军婚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这些规定显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破坏军人婚姻,造成军人婚姻纠纷的问题还是屡禁不止。其原则是多方面的,但不排除有第三者钻法律的空子,却怯于刑法的威慑只与军人配偶偷情或通奸,而不结婚或者同居,虽然四个案例形成的规则规定与军人配偶长期通奸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对四个案例形成的规则并非是人人皆知,即许多人认为通奸不构成破坏军婚罪,进而铤而走险,打法律的擦边球,破坏军婚。即使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无论情节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都难以直接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通奸常处于隐秘的状态,军人身在部队,更加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更别谈惩戒罪犯了。
我部一名干部,与妻子结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妻子经不起诱惑,与大学时的前男友旧情复燃,进而隐蔽地通奸。军人听到消息后再休假时回去处理,其配偶矢口否认,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其配偶到部队无理取闹,给军人施加压力,并故意造成坏的影响,军
人迫于压力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一事纠缠不清,时隔两年多法院也一直没有判决,给军人心理、生理造成很大伤害,在部队内部造成极坏影响。我曾同他谈及,问他为何不追究第三者刑事责任,他说因为没有证据,且很悲观地说,“目前对于军婚的保护只是一纸空文,起不了任何的作用。”虽然当事人的意见带有较大的极端性和片面性,但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军婚保护制度在当今社会存在的现状,很是值得我们深思。
新房怎么去除甲醛(二)对破坏军婚者民事赔偿责任追究不够
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3条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同时还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它限制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的胜诉权,而不是如何追究破坏军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二是它设定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判决军婚当事人离婚的特别条件,而没有涉及导致军婚当事人感情破裂的原因,特别是没能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破坏军婚的行为。面对新形势下军婚保护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仅仅通过《婚姻法》第33条来实现对军婚的民事特别保护,显得非常单薄和难以胜任。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实现对军婚的全面的民事特别保护。
美术联考成绩查询(三)对士官在驻地对象规定得过于严格
军队是一个高度集中统一、有着严格组织纪律的武装集团,其性质决定了军人结婚、恋爱必须有专门规定。总政治部《规定》对军人结婚、恋爱进行了特别规定,虽然大部分条款对保持部队纯洁、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一些规定,其考虑负面影响过大,对军人的实际情况掌握不够全面和细致,有待改进。例如《规定》第5条规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对象结婚”这是绝大多数士官不得在部队驻地对象结婚的法律依据。包括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与地域无关的情形。《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二是仅限于个别地域的情形。《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1]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对象结婚。”此两条例外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特殊情形予以照顾,但即便是照顾还有如此多条件规定,实际情况根本很难实现。部队士官绝大部分在基层服役,符合条件30多
岁的士官要个对象要经过连、营、团、师直至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且不说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不能批准和批准后时间很长,能不能到对象还是个很大的问题。个别地域规定基本上都是较为偏远艰苦地区,军人的性质就意味着牺牲奉献,但并不是要求曾经是军人就注定在艰苦地区奉献一辈子,如果军人的后顾之忧没有保障,对安心服役、军心稳定都将有较大影响。
(四)对军人配偶婚姻自由权益有较多限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然而,现行军婚保护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军人配偶自由权为代价的,《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法院在审理与现役军人离婚案件时也遵守其规定。虽然法律列举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例外情况,对军人配偶如何行使权利予以了明确,但相比其他非军人配偶,还是有较多限制。其条款虽有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可能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增加军人结婚的难度。
四、对完善军婚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通奸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的刑法规定
名画欣赏为有效打击破坏军婚行为,使《四个案例》所形成的长期通节恶劣即构成破坏军婚罪规则,以国家刑法的规定予以明确,从而进一步威慑罪犯。把对军人婚姻保护不再是事情发生后的惩罚救济,变成之前的保护和预防。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增加通节恶劣的内容,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结婚或者通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恶劣的司法解释,可以是长期通奸屡教不改,也可以造成夫妻关系破裂后果的,还可以是其他性质严重的情形。通过对可能构成军人婚姻关系破裂行为的打击,达到保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
(二)构建破坏军婚民事赔偿制度
为了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寻求对军婚的特别保护,以体现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建议在修改《婚姻法》时对第46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2款:“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现役军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与之结婚;2、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同居关系的;3、通奸;4、其他严重破坏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形。”[1]这样,对军人来说,可以通过获得物质上的赔偿,使其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救济和恢复,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第三者来说,由于被索赔而得到惩戒,并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促其悔改;对社会来说,这个条款和有关案例可以教育引导大家遵守婚姻法律,自觉维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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