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文华、黄小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文华、黄小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旋律优美的歌曲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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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陈雕杨贤斌戴华斌 
【审理法官】陈雕杨贤斌戴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香港旅游注意事项【当事人】袁文华;黄小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袁文华黄小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袁文华黄小燕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忠朝 
【代理律所】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袁文华;黄小燕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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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状元街道作为征地补偿实施单位,依法具有签订被诉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与位于征地补偿范围内的涉案房屋权利人袁文华签订被诉协议,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欺诈一般是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故意行为,即便涉案协议某些条款存在空白项没有填写,系因格式合同文本所致,上诉人袁文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状元街道签订被诉协议,并不存在欺诈情形。上诉人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现主张状元街道以欺诈手段订立涉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登记在袁文华名下,其依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状元街道将袁文华作为签约主体并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袁文华与黄小燕夫妻共有或属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其他共有人未在被诉协议上签字,进而主张被诉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文华、黄小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5: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街道横街村××号。因涉案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工程范围,袁文华与状元街道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被诉协议,袁文华在上述协议第7页(最后页)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后袁文华、黄小燕对协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1.袁文华、黄小燕诉请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因被诉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15日,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涵,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一般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状元街道辩称袁文华、黄小燕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2.袁文华系涉案房屋相关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状元街道在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将袁文华作为签约主体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黄小燕诉称其作为共有人
未在被诉协议上签字故被诉协议无效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批准征收后,状元街道作为征地房屋补偿的实施单位依法具有签订被诉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被诉协议不具有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袁文华、黄小燕诉称状元街道采用欺诈的手段与袁文华签订合同,但袁文华、黄小燕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文华受到欺诈的事实。《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
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已向袁文华、黄小燕释明被诉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但其仍坚持其诉请。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文华、黄小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文华、黄小燕诉称:一、袁文华文化程度低,对被诉协议文字意思不了解,因轻信政府工作人员才在被诉协议上签名。被诉协议第六条第1点、第七条第3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第2点相关内容空白,以及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未登记房屋认定单、评估报告等事实,均可证明袁文华签订被诉协议时存在欺诈。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袁文华名下,但属两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袁文华擅自签订被诉协议,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上诉人户有人口8人,只有涉案一处宅基地及地上住房,从这个角度看,涉案房屋属于户内成员共有,只有袁文华一人签名的涉案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文华、黄小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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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9)浙03行终8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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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燕。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清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建潮,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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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文华、黄小燕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状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状元街道)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月19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5日,袁文华与状元街道签订了编号A-1231《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袁文华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并与甲方状元街道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文华房屋坐落在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号,总建筑面积584.77平方米,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59.22平方米;未登记房屋认定单号温龙初审认定单[2017]51835号,经认定视为合法建筑0平方米,认定违法建筑面积435.37平方米;袁文华依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xxx)字第xxx号,土地性质集体,使用土地面积84.62平方米。二、评估机构及评估报告编号为温华明估(xxx)字第Axxx号(见附件)。袁文华合法房屋和视为合法建筑评估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袁文华房屋补偿款462235元,经评估重置价为1410元/平方米。三、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的,状元街道给予袁文华奖
励补助:提前签订协议奖励29880元,提前搬迁奖励44820元,产权调换签约腾空奖励149400元,入户调查登记评估奖励3000元,清障补助费87074元。上述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补偿金额计776409元。四、状元街道支付袁文华一次搬迁补助费2241元,期房回迁时再付一次搬迁补助费2241元。袁文华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月,按36个月计算,计80676元。状元街道先发给袁文华12个月,计26892元,余24个月,计53784元,由状元街道在规定的安置房交付期前发给袁文华。五、袁文华选择安置方式:属地农业户口的按其合法房屋和视为合法建筑基底面积的三倍确定应安置建筑面积259.41平方米,其中计价面积159.22平方米,政策内增购价计价面积100.19平方米。六、状元街道将座落在\安置点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为期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期房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安置用房价格,建安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政策内增购价5000元/平方米,经评估市场评估价为13200元/平方米。袁文华认购的安置用房总面积259.41平方米,袁文华选择规定期限内奖励优惠政策结算差价,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为202201元。七、袁文华在2017年10月22日前搬迁腾空被补偿房屋。(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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