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孟百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今年高速免费时间2022春节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搬迁补偿的方式【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3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相夷吴红娜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孟百玲;曹进波;鞍山市交通
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孟百玲曹进波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百玲曹进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丹杨培华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被告】孟百玲;曹进波;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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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2022年延迟退休政策将正式开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太子河支公司赔偿孟百玲5357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太子河支公司主张由两个交强险共同平均承担合理损失,而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区分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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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0:42:18
酱香白酒【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21时左右,曹进波驾驶辽K×××××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西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二台子干60”电杆处,遇孟百玲沿人民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又遇案外人陈亮驾驶辽C×××××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人民西路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曹进波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横过道路的孟百玲,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K×××××号轿车前左部刮撞孟百玲人体右侧;又因陈亮驾车判断失误,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左下部又与呈俯卧姿态倒地的孟百玲相刮撞、刮擦,造成孟百玲受伤、辽K×××××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进波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百玲无责任。另查,孟百玲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住院60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0天。住院期间曹进波垫付医药费70000元。再查,辽K×××××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曹进波所有,该车在人保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辽C×××××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
014年12月24日,孟百玲将曹进波、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人保太子河支公司诉至本院,经(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孟百玲17368.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9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399.06元);二、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孟百玲孟百玲20513.4元(医疗费19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孟百玲5056.4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曹进波70000元;五、驳回孟百玲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3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百玲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21年4月28日,沈阳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百玲本次车祸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肘部外伤,左肺挫伤,左胸腔内少量积液,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因果关系明确,为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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