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31⽇
法释〔2020〕28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1824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般规定
第⼀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的纠纷,适⽤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的纠纷,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条当事⼈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独⽴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对主合同⽆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主合同⽆效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融机构开⽴的独⽴保函发⽣的纠纷,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主张仅在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担保⼈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向债务⼈追偿,债务⼈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请求债权⼈返还超出部分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当事⼈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名下,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或者其受托⼈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为债券持有⼈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名下;
(⼆)为委托贷款⼈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名下;
(三)担保⼈知道债权⼈与他⼈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依法代⾏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今天立冬是什么时间2022第六条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
(⼀)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的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订⽴担保合同,⼈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在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超越权限。相对⼈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了合理审查,⼈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融机构开⽴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担保合同,相对⼈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效⼒,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效⼒,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公司订⽴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的担保合同,适⽤前两款规定。
第⼗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的财产,其他债权⼈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公司的分⽀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融机构的分⽀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保函,⾦融机构或者其分⽀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融机构的分⽀机构未经⾦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融机构或者其分⽀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小学生国庆节作文⽀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辩护权第⼗⼆条法定代表⼈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债务的,⼈民法院在认定该⾏为的效⼒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
民法院不予⽀持。紧的部首是什么
第⼗四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请求其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该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最⾼额担保中的最⾼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的费⽤、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债权额与当事⼈约定的最⾼债权额不⼀致的,⼈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债权额确定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六条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请求旧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债权⼈请求新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相同的,⼈民法院应予⽀持;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不同,或者旧贷⽆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权⼈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新的贷款合同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设⽴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的赔偿责任:
(⼀)债权⼈与担保⼈均有过错的,担保⼈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有过错⽽债权⼈⽆过错的,担保⼈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有过错⽽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效导致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第⼗⼋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同⼀债权既有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有第三⼈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主张⾏使债权⼈对债务⼈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担保合同⽆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反担保合同⽆效的,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仅以担保合同⽆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民法院在审理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民法典第六百九⼗五条第⼀款、第六百九⼗六条第⼀款、第六百九⼗七条第⼆款、第六百九⼗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条、第七百零⼆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之间的纠纷⽆管辖权。
债权⼈⼀并起诉债务⼈和担保⼈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且仅起诉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雷锋的演讲稿第⼆⼗⼆条⼈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后,债权⼈请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主张担保债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起停⽌计息的,⼈民法院对担保⼈的主张应予⽀持。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担保⼈清偿债权⼈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不得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返还。
债权⼈在债务⼈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完毕后的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致使担保⼈不能预先⾏使追偿权的,担保⼈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因⾃⾝过错未⾏使追偿权的除外。
⼆、关于保证合同
第⼆⼗五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在债务⼈不能履⾏债务或者⽆⼒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
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的,⼈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般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在债务⼈不履⾏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的,⼈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条⼀般保证中,债权⼈以债务⼈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般保证⼈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般保证中,债权⼈⼀并起诉债务⼈和保证⼈的,⼈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七条第⼆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中明确,保证⼈仅对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后仍不能履⾏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未对债务⼈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债权⼈申请对⼀般保证⼈的财产进⾏保全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50个民间故事第⼆⼗七条⼀般保证的债权⼈取得对债务⼈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保证⼈以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般保证中,债权⼈依据⽣效法律⽂书对债务⼈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裁定的,⾃裁定送达债权⼈之⽇起开始计算;
(⼆)⼈民法院⾃收到申请执⾏书之⽇起⼀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民法院收到申请执⾏书满⼀年之⽇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有证据证明债务⼈仍有财产可供执⾏的除外。
⼀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七条第⼆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债权⼈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使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最⾼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债权确定之⽇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最后到期债权的履⾏期限届满之⽇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使了权利。
第三⼗⼆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第三⼗三条保证合同⽆效,债权⼈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使权利,保证⼈主张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四条⼈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书⾯通知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请求保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权⼈有证据证明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五条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六条第三⼈向债权⼈提供差额补⾜、流动性⽀持等类似承诺⽂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债权⼈请求第三⼈承担保证责任的,⼈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向债权⼈提供的承诺⽂件,具有加⼊债务或者与债务⼈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条规定的债务加⼊。
前两款中第三⼈提供的承诺⽂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的,⼈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向债权⼈提供的承诺⽂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请求第三⼈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件请求第三⼈履⾏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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