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17-19条:银行对担保人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策略探讨
九民纪要第17-19条:银⾏对担保⼈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策略探讨作者:朱敏
如何理解和适⽤《公司法》第16条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争议。在公司作为担保⼈以法定代表⼈越权为由主张担保⽆效时,法院对担保权⼈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以及负有何种审查义务的认定出现了明显不⼀致。银⾏业⾦融机构为维护交易安全,制定了较严格的审查标准,有的⾦融机构对内趋向于采⽤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要求相关⼯作⼈
员“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相关决议进⾏“⾯签核保”,以保障担保⼈意思表⽰的真实性。在2019年11⽉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7-19条中,就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的审查义务进⾏界定,统⼀了审查标准。银⾏业⾦融机构也应顺势⽽为,再次审视内部规范对决议审查标准规定的适当性。
此前,《公司法》第16条虽然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内部程序事项,但并未对违反第16条的法律后果进⾏明确,导致学术界对此条规定的性质争论不休,司法实践差异巨⼤。《九民会纪要》第17条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理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法定限制,[1]进⽽推导出越权担保⾏为是否有效要进⼀步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由此,出现了 “应当知道”的善意认定标准问题,《九民会纪要》第18条予以了明确,但为进⼀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的利益保护,在充分考虑我国公司治理⽔平与公司治理现代化⽬标仍存在差距的情况下,⼜在第19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本⽂认为,明确公司对外担保中交易相对⼈负有⼀定的审查义务,并且设定“ 形式审查 + 明知除外 + 四项例外”的三层认定标准有效平衡了公司、股东、债权⼈等各⽅的权益,符合《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法宗旨。在这⼀认定逻辑中,包含善意的认定、审查的标准以及违反的法后果等⼏个关键问题,下⽂将逐⼀探讨。
⼀、善意认定
“善意”是有关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的⼀个核⼼概念,其指对虚假信息的不知情,系“恶意”的对称。作为⼀种主观的⼼理状态,善意并不外显,因此需要根据当事⼈的外在⾏为进⾏相应的法律判断。
(⼀)善意的概念界定
曾世雄先⽣指出,“善意恶意恐为罗马法借体还魂所致,善意恶意本属道德领域之事项,不适于充当法律规定的内容。如内在的意识状态有⾜以影响法律关系变动结果的必要者,仅可回归法理,以已知、应知或不知的标准规范之。”[2]其后半段的标准正是现今法条关于善意之通⽤表述。理论上,关于“应知不知”的过失是否属于善意有所争论,从《合同法》第50条[3]和《九民会纪要》第18条[4]的表述看,“应知不知”并不属于善意的范畴。
从语义上分析,《合同法》第50条和《九民会纪要》第18条似乎是从正反两个⽅⾯描述了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即“知道”对应的反⾯“不知道”,“应当知道”对应的反⾯“不应当知道”;但从逻辑的⾃洽上看,两者表述的主观范围并不⼀致。“应当知道”的事实状态是“不知道”,⽽“不应当知道”的事实状态是“知道”,从下图的逻辑包含关系可以看出,《合同法》第50条表述的善意主观范围为红⾊区域,《九民会纪要》第18条表述的善意主观范围似乎为红⾊、黄⾊和蓝⾊区域。
笔者认为,在“知道”的⼤范畴讨论善意有悖“不知情”的本意,此处的“不应当知道”应指在⽆法通过事实状态判断是否真实知道的情况下推断出“应当不知道”的法律事实。
从《九民会纪要》的本义以及《合同法》和《九民会纪要》的法律层级综合判断,下⽂将从排除“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的⾓度,反推善意的范围。所谓“明知”,即⾏为⼈知道其⾏为的所依赖的外观表现和真实情况并不⼀致,但仍依据外观表现从事法律⾏为以追求利益的⾏为。⽽“应知”意味着⾯对虚假信息,⾏为⼈本应进⾏适当的调查以获取真相,但因疏失不查⽽不知真相,可视为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换⾔之,如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原本是可以发现真相并避免发⽣相关交易⾏为的。[5]
(⼆)善意的认定⽅法及其影响因素
回归到本⽂所讨论的公司担保⾏为,其注意义务则是《九民会纪要》第18条规定的债权⼈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即只要进⾏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可被认定为“善意”。但如果交易相对⼈⾃主提
⾼了审查标准,譬如⾦融机构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规定需通过“参加”公司机关会议的形式对公司决议进⾏“⾯签核保”等实质审查的,是否还能在司法审判中退回低审查标准主张善意呢?本⽂认为不能。
善意的认定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法律判断,是基于探究当事⼈内⼼状态的困难⽽作出的法律事实上的推定,因此,与事实认定结果的唯⼀性不同,法律推定可能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进⾏综合判断后导致认定结果的弹性化。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除了⼀般法律推定外,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交易相对⼈明知的例外条款。即在⼀般情况下,由交易相对⼈按照形式审查的善意认定标准证明其善意,但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明知的,则不认定其为善意。
笙篱相⽐起⾃然⼈主体内⼼真实意思探究的困难,商主体在真实意思表⽰上有更多合乎组织逻辑的⾏为可供证明,因此,商主体突破⼀般善意认定标准的情形可能更加多样化。以下,笔者将分三种情况来讨论在内部有实质审查要求的规章制度时可能对交易相对⼈善意产⽣的影响。
1 . ⾦融机构事实上“知情”的善意认定分析
如果⾦融机构内部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对相关决议进⾏“⾯签核保”的实质审查要求,在⼯作⼈员严格执⾏了相关要求后,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对决议的真实性、程序和内容的明知,这就不构成善意的基本要件“不知情”,最⾼院民⼆庭在九民会纪要的理解和适⽤中明确指出“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6]
退⼀步说,在事实知道的情况下,是否能适⽤《九民会纪要》第18条的“不应当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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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不可,虽然属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但在⾦融机构规定了决议取得流程的情况下,符合⾦融机构内部程序的决议的取得是业务办理的前提,严于外规规定的内规也应当被执⾏,在执⾏了内部规定的情况下取得了不真实或程序不合法的决议,不属于“不应当知道”的范畴,甚⾄存在与公司“合谋”的嫌疑,难以被认定为“善意”。
同时,由于“⾯签核保”证据材料的保存⼀般为照⽚资料,⽽⾮全程录像的“试听资料”,如果事后公司以到场股东⾮本⼈、⾮本⼈签字或某股东并不同意担保事项⽽由他⼈伪造了签字等为由主张⾦融机构“参与”了会议并明知上述问题,⾦融机构难以反证⾃⾝不知情或者被蒙蔽,进⽽可能影响法院关于善意的认定。
八年级上册数学期末试卷2 . ⾦融机构事实上“不知情”的善意认定分析
如果实际操作中⼯作⼈员因⼯作失误等原因⽽未执⾏实质审查的规定的,虽然事实上确实“不知情”,但可能会被认定为其对⾃⼰的事务未尽必要之注意,存在过失。⾄于该等过失是否会影响善意的判断,法官采取的最基础的技术⼿段,可能是⽐较各⽅的过错程度,由过错程度较重者承担不利后果。这⼀办法是符合善意本⾝的设定⽬的的,即在各⽅当事⼈权益有所冲突时,通过保护善意者进⾏利益平衡。
那么,在⾦融机构因为⼯作失误⽽存在过错时,提供⽆效决议进⾏担保的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呢?本⽂认为存在,但⾄于⾦融机构和公司的过错⼤⼩,可能难以判断,但这⼀内部规定,仍然将⾦融机构置于了风险之中。
3 . 实际操作⼈员“知情”⽽审查⼈员“不知情”的善意认定分析
在因内部流程问题导致⾦融机构操作⼈员知情,⽽审查审批⼈员实际不知情的情况下,如内部规定要求操作⼈员“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对相关决议进⾏“⾯签核保”,但⽆需将“⾯签核保”材料提交审查⼈员或审查⼈员仅需形式审核是否进⾏“⾯签核保”时,审查⼈员可能对虚假决议实际“不知情”。此种情形下,⾦融机构仍存在⼀定的过失,是否能被认定为善意仍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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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分析可知,⾦融机构内部⾼标准的规定可能反⽽将其置于“⾮善意”的风险之中,那么,⾦融机构为何还要制定此类提⾼交易成本的“规定”呢?作为专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苛以更⾼标准的注意义务,通过“加码”保障安全也成为部分管理层“尽职免责”思维的体现,⽽⾼标准的内部规定,⼀⽅⾯提⾼了交易各⽅的交易成本,另⼀⽅⾯也增加了执⾏的难度。
(⼀)形式审查标准的普适性和特殊性
1 . 不应区分被担保⼈的普适性
前⽂提到,⾦融机构⾃⾏提⾼审查标准的外部动因是司法实践对专业机构的⾼注意标准要求。有⽂章也认为,应区分债权⼈的不同⾝份,分置不同的审查义务,[7]最⾼⼈民法院谢爱梅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中曾提出区分被担保⼈和担保⼈⾝份⽽设⽴不同审查标准的观点,[8]但从《九民会纪要》的内容来看,仅就担保⼈的⾝份有所不同时明确了⽆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并未进⾏其他区分。
的⾝份有所不同时明确了⽆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并未进⾏其他区分。
谢爱梅法官在区分被担保⼈的⾝份时,是建⽴在通常相对⼈并⽆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基础上的,认为⾦融机构系专业机构,处于优势地位,易于获取信息,且其业务操作规范中⼀般会明确要求担保⼈提供公司决议,如银⾏等⾦融机构不审查公司决议,宜认定其对⾃⼰的事务未尽必要之注意,有重⼤过失。但并未要求⾦融机构进⾏实质审查,这⾥较⾼的注意义务也仅是相对于“⽆需审查”标准的“形式审查”之意。
从运⾏实际看,专业机构与其他主体相⽐,能获取的资料也仅为决议和章程,仅能根据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是否适格、表决⼈数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签章⼈与章程规定是否⼀致等形式进⾏表⾯合法性审查,并没有超越形式审查判断决议真伪的其他专业判断⼿段。如果说优势,也仅在获取公司
章程和对公司章程的解读上更具有优势,但在《九民会纪要》第18条明确要求所有主体对公司决议根据法律和章程进⾏审查后,这⼀优势不能成为进⼀步提⾼⾦融机构审查要求的依据。
此外,《九民会纪要》第19条规定了⽆需机关决议的四种例外情况,其中第⼀种情形是主体为担保公司或银⾏或⾮银⾏⾦融机构开展的担保(保函)业务,其本⾝并不是《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范围,故⽆需提供决议。⽽第⼆⾄四种情形,是在充分考虑现阶段公司治理⽔平,未经决议⽽径⾏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这三种情形中公司对外担保可以确认为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例外处理。[9]这四条例外情形的设置平衡了交易安全和效率,也应作为对所有被担保⼈的普适规则,⽽⾮区别对待。
2 . 上市公司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其担保⾏为应予以公⽰,因此,需要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的相关规定,确保其担保决议符合章程及监管规定,并已履⾏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九民会纪要》第22条也明确了“债权⼈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的担保合同,⼈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 . ⾮关联担保审查的特殊性
在对⾮关联担保进⾏审查时,《九民会纪要》明确的审查标准是“⽆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能够证明其在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了审查,同意决议的⼈数及签字⼈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作为专业⾦融机构,如在审查时发现公司章程对担保的决议机关明确规定为股东(⼤)会,在公司仅提供董事会决议时,不应认定为有效的公司决议,否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履⾏了适当的注意义务。
4 . 全资⼦公司担保的特殊性
导航系统《九民会纪要》第19条规定的⽆需机关决议的四种例外情况中,对于有关联的公司之间担保⽆需决议的问题,仅指
出“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明确了母公司为⼦公司或孙公司提供担保⽆需提供决议,但对于全资⼦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并没有作为例外情况进⾏排除,根据《公司法》第16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18条的规定,全资⼦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的情形,如果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则没有股东有权进⾏表决,但由于属于关联担保,董事会也⽆权进⾏表决。
笔者认为,在全资⼦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特殊情况下,由于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需股东
会决议,且为唯⼀的股东担保必然符合股东利益,但由于公司股东与经营者的分离,这种情况下,是否应由董事会进⾏决议更符合公司整体的利益需求还有待商榷。
从之前的司法实践看,各法院均认可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认为⼀⼈公司只有⼀名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既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且⼀⼈公司的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作出的决策与全体股东经股东⼤会作出的决策效⼒相同,[10]并不受《公司法》第16条的约束。
(⼆)实质审查标准的执⾏困难
梁泽宇在⽂章中提出对⾦融机构设置决议的实质审查标准,其理由如下:⼀是⾦融机构所涉业务担保⾦额巨⼤,提升了法定代表⼈越权的投机⼏率;⼆是⾦融机构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其可以将审查成本转嫁到担保⼈、被担保⼈⾝上;三是可以通过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审查,进⼀步控制审查成本。例如,银⾏可以要求担保⼈在召开内部会议时,聘请律师进⾏鉴证。[11]
虽然⾦融机构涉及的交易⾦额较⼤且有审慎经营的义务,但进⾏实质审查仍存在⼀定的障碍。⾸先,⾦融机构的服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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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融机构涉及的交易⾦额较⼤且有审慎经营的义务,但进⾏实质审查仍存在⼀定的障碍。⾸先,⾦融机构的服务收费趋于公开、透明,且在当前⾦融机构众多、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对优质客户,⾦融机构并不处于优势地位;其次,聘请第三⽅中介机构的费⽤并不低廉,鉴证费⽤往往与标的额直接相关,⾦融机构的⼤额融资业务,其费⽤更为⾼昂,显著增加了交易成本;最后,实质审查在⽬前公司治理情况下存在实际障碍。⼀⽅⾯,对于运营并不规范的公司来说,可能本就没有“开会”的习惯,⽽是采取“传签”的⽅式,这就使得“⾯签”决议障碍重重,⽆论⾦融机构还是第三⽅中介机构,都很难花费数天时间全程见证决议签署完毕。这在⾦融机构全⼒⽀持⼩微企业发展时,问题会更加凸显。另⼀⽅⾯,对于运营⾮常规范的公司来说,不可能仅因单⼀事项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讨论的议程交杂,⾮公司⼈员参会破坏了公司内部治理的私密需要,可能会引起公司的反感。此外,治理规范的公司印章保管和使⽤流程也相对规范,出具伪造的加盖公司公章和股东签名的决议可能性较⼩,“参会”的实质风险控制意义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标准并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
司法实践中,笔者尚未搜索到要求对公司决议进⾏实质审查的案例,在郑晓静的《公司越权担保中担保权⼈审查义务的司法考察》硕⼠论⽂中,对浙江省的82份判决进⾏了研究,在采取债权⼈应对公司决议负审查义务的14份判决中,11份判决未提及审查标准,3份提及了审查标准的判决均持形式审查的观点。[12]
(三)以“提⽰ - 反馈”机制强化“善意”
由于公司作出担保决策的意思表⽰是否真实需要结合⼀系列外部⾏为要件进⾏法律判断,我们可以通过担保⼈明确的肯定性回复,来强化公司作为担保⼈的真实担保意思表⽰。《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的意思表⽰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为的性质和⽬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的含义。⽆相对⼈的意思表⽰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的词句,⽽应当结合相关条款、⾏为的性质和⽬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为⼈的真实意思。”
从两款规定的对⽐可以看出,在有相对⼈的意思表⽰时,法律更注重从外部表⽰来探究当事⼈的真实意思。因此,为解决形式审查下担保⼈决议仍可能存在的虚假问题,债权⼈可以通过“提⽰-反馈”的机制将担保⼈的担保意思外显,即债权⼈在交易初期通过函件等⽅法提⽰担保⼈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履⾏内部决议机制,并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增加对债权⼈提⽰事项已履⾏的反馈说明,以确保担保意思表⽰的真实和有效。
如果在债权⼈形式审查担保⼈相关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同时,担保⼈根据债权⼈的提⽰,承诺已履⾏必要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那么根据“禁反⾔”的规则,担保⼈不能在后续否认这⼀事项。这⼀举措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复杂,却可以进⼀步证明债权⼈的善意,并强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
三、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经营者之前、股东与股东之间均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例如,⼤股东可能为了中饱私囊掏空公司,经营者可能为了个⼈利益⽽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之间也存在经营理念等⽅⾯的差异。⽽这些利益冲突在公司对外投资、担保有等“通过设定负担、风险来博取收益”的⾏为中体现最为明显,因此,《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投资担保⾏为的意思形成机制进⾏了强制规定,明确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
从字⾯意思理解,本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归属与权⼒⾏使的程序性要求。⾸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属于法定代表⼈当然代表的例外事项;其次,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需经有权机构表决通过形成。从⽴法⽬的看,本条是为了平衡各⽅权益,达到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的⽬的。因此,虽然其直接作⽤虽然在于规范公司⾏为,但作为具有公⽰效⼒的“明⽂规定”法条,为避免规定落空,仍应当对公司的交易相对⼈具有普遍适⽤的效⼒。[13]也就是说,交易相对⼈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公司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即本条规定具有⼀定的“溢出效应”。[14]
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的“溢出效应”后,下⾯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谁可以主张这⼀权利的⾏使。
《九民会纪要》采纳的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权利的限制,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才是担保⾏为意思表⽰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未经授权擅⾃为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合同时债权⼈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
另⼀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 条并不是关于担保的直接规定,⽽是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因此,在处理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法律后果时,应遵循“两步⾛规则”:第⼀步应依据《公司法》的治理规则和救济措施判定担保决议⾃⾝的效⼒和责任,包括因公司担保决议实质和程序违法、违规和违章⽽导⼊《公司法》第 22 条的适⽤。在对公司决议形成了确定性司法裁决后再启动第⼆步,考察其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影响。⽽不应混淆商事主体的商⾏
在对公司决议形成了确定性司法裁决后再启动第⼆步,考察其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影响。⽽不应混淆商事主体的商⾏为和民事交易银⾏,《合同法》《担保法》不能“穿透”《公司法》第 16 条径⾏决定担保合同的效⼒。[15]
本⽂认为,这两种观点虽然在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内容理解上有所不同,但在“越权担保”问题上的认知并⽆⼆致,[16]只是在处理“外观有决议授权”的担保时选择的⾏权路径不同。以下笔者将结合《民法总则》第61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认定进⾏分析:
⾸先,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代表⼈的代表权来源于法律或法⼈章程的规定,
因此法定代表⼈只能在法律或法⼈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使代表权,⽽超越权限的⾏为则构成越权代表。但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章程或权⼒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从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对⽐不难看出,来源于法⼈章程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但来源于法律规定,如公司法的相关限制,并没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之说。也可以理解为,作为公⽰的法律规定的限制,相对⼈“应当知道”,因⽽不存在善意之说。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没有公司权⼒机构决议即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此适⽤《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超越权限代表的规定,⼜因为交易相对⼈未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构成⾮善意第三⼈,代表⾏为⽆效。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在关联担保中,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需要由股东(⼤)会决议,因此仍然基于法律限制和公⽰的原则,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构成⾮善意第三⼈,代表⾏为⽆效。
其次,在⾮关联担保有决议、关联担保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决议是否适格。这就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审查问题,由于公司章程属于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因此推导出善意的认定问题。上⽂已经详细阐述。
最后,谁有权提出决议不适格的问题。《民法总则》第85条对于营利法⼈机关的决议撤销作出了规定,即认为决议存在内容瑕疵或程序瑕疵的,出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有权提出决议不适格的问题。
那么,在公司担保效⼒的认定中,法院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决议是否存在瑕疵吗?
本⽂认为不需要,在担保⼈未对担保合同的效⼒提出质疑时,⽆需主动审查作出担保⾏为的决议。但问题的焦点在于,担保⼈是否有权以决议瑕疵主张担保合同⽆效?本⽂认为,虚假担保损害的主要是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不应当成为滥⽤权利、罔顾交易安全、逃避担保责任的⼿段。从另⼀个⾓度看,如果股东不对决议提出异议,相当于公司最⾼权⼒机关对决议的事后追认,同样产⽣授权的效⼒。
因此,本⽂也赞同施天涛教授关于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决议形成了确定性司法裁决后再考察其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影响的论断,⽽不应由作为担保⼈的公司直接提出异议,如需在同⼀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也应当将提出决议瑕疵异议的股东作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加⼊诉讼。仍需强调的是,决议的瑕疵并不影响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善意的法律后果
《九民会纪要》第20条规定了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分为三个层次:
⼀是债权⼈善意或属于四种例外情形,担保合同有效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是债权⼈⾮善意但并不明知,担保合同⽆效的,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效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
担保合同⽆效是由于越权导致的,主合同⼀般是有效的,此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若担保合同⽆效存在越权原因和主合同⽆效原因竞合的,可能会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即担保⼈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三是在“公司举证证明债权⼈明知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也就是说,债权⼈如为明知,将丧失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前⽂分析的⾦融机构内部的实质审查要求,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明知的风险,这可能导致⽐按担保合同⽆效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
在商事交易活跃的市场经济下,对担保决议的审查标准应兼顾交易成本和交易安全,实质审查标准在执⾏中存在困难,增加了交易成本,在实质审查的原始证据保存上也存在障碍,还可能会影响“善意”的认定,反⽽增加了债权⼈的风险。因此,本⽂建议⾦融机构在担保业务操作中,按照以下步骤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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