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原创|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下)
康达原创|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下)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后,债权人往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此期间,认定担保权人权利行使边界,将关涉其自身、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与一般财产作为让与担保的客体时具有明显的差异,应当在公司治理的视角下,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厘清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和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内部的效力主要涉及担保权人股权的行使方式,具体包括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对股权的行使方式,担保权人与公司之间、担保权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之前的文章 《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上)》已经进行了探讨。本文内容承接上文,主要探讨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效力,涉及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的法律后果,担保权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以及两种特殊法律状态下(执行和破产)的对外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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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的效力
qq飞车怎么刷级股权让与担保因公示内容与担保目的不一致,故其对公司外部的效力,涉及担保权构造说和商事外观主义理论的理解和运用。因传统民法理论中有关让与担保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动产和不动产,对股权的研究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的效力引起的纠纷,也远没有对公司内部的效力引起的纠纷多。在此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的效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属难题。本文将逐一分析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外部效力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与各位同行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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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美白祛斑产品哪个好根据时间节点的不同,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不同:
(1)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以及在担保债权因清偿或清算程序终止而消灭之后、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之前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虽然股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非股权所有人,无论其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还是对外转让给第三人,都构成无权处分。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如前文所述,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披露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后,
公司和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认可的情况下,担保权人若转让股权,也不可能隐瞒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以,在现实中,若担保权人转让股权,要么是担保权人名义上持有公司100%股权;要么是担保权人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致隐瞒担保人,才能实现担保权人将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在此情况下,担保权人若对内转让股权,会因为担保权人和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权益,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股权。担保权人若对外转让股权,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时,则股权转让受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的保护。对于担保权人给担保人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担保债权因清偿或清算程序终止而消灭之后、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之前的处分行为,也为无权处分,法律后果同上。
(2)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清算程序终止之前,担保权人有权依清算型实行方法对股权进行处分,受让人无论是其他股东,亦或第三人,均可据此取得股权,这也是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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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转让股权或设定二重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知情且认可,担保人有权转让股权。通过类比股权抵押,转让股权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样,担保人对股权重复设立担保的行为,亦不属于不当处分行为。即使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担保人仍可就股权设立二重担保,但在顺位上应劣后于已变更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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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的出资责任
担保权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以及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并回转股权时,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已作出明确回答: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4号判决书中认为,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公司股权转让的目
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公司债权人以担保权人作为曾经受让案涉公司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担保权人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2018)湘04民初262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判决不予追加担保权人某融公司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排除担保权人对外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依据,系其为公司名义股东,实质上某融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际享受经营决策、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该权利仍由某耀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某融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义务。
但应予以明确的是,“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仅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予以规定,其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进行了规定,而且是完全相反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庆节一句话发朋友圈
当然,本文理解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名义股东”指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名义股东”指的是股权代持的情形。这也是笔者在《股权让与担保实务研究(上)》一文中的观点:“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来说,和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并不完全相同。”但结合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公司债权人基于股权登记效力具有信赖利益,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和代持股东都作为名义股东,只是基于代持目的不同而在法律效果层面做差异化处理,随着实践中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仍有进一步慎思而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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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作为非典型担保,是否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
本文认为,公司财产和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股东和公
司分别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股权让与担保是股东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公司担保是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外进行担保,是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影响的是全体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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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坦克世界8.0
(1)担保人破产
立春能回娘家吗担保人破产时,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进行处理。虽然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担保权人名下,但其仍属于担保人的股权。担保权人有权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就其债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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