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般规定24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般规定24条
第⼀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的纠纷,适⽤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的纠纷,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条当事⼈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独⽴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对主合同⽆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性的约定⽆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主合同⽆效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融机构开⽴的独⽴保函发⽣的纠纷,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主张仅在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担保⼈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向债务⼈追偿,债务⼈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请求债权⼈返还超出部分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当事⼈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名下,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或者其受托⼈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苹果商店无法连接
  (⼀)为债券持有⼈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名下;
  (⼆)为委托贷款⼈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名下;
  (三)担保⼈知道债权⼈与他⼈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依法代⾏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的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订⽴担保合同,⼈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效⼒;相对⼈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在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超越权限。相对⼈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了合理审查,⼈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开心农场任我行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指纹支付  (⼀)⾦融机构开⽴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担保合同,相对⼈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效⼒,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效⼒,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相对⼈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公司订⽴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的担保合同,适⽤前两款规定。
  第⼗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的财产,其他债权⼈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公司的分⽀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融机构的分⽀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保函,⾦融机构或者其分⽀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融机构的分⽀机构未经⾦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融机构或者其分⽀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
关于教师节的诗
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是相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条法定代表⼈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债务的,⼈民法院在认定该⾏为的效⼒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请求其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该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最⾼额担保中的最⾼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的费⽤、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债权额与当事⼈约定的最⾼债权额不⼀致的,⼈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债权额确定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六条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请求旧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债权⼈请求新贷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剑网3玩什么职业好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相同的,⼈民法院应予⽀持;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不同,或者旧贷⽆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债权⼈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新的贷款合同前⼜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设⽴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主张其担保
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的赔偿责任:
  (⼀)债权⼈与担保⼈均有过错的,担保⼈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分之⼀;
  (⼆)担保⼈有过错⽽债权⼈⽆过错的,担保⼈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有过错⽽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效导致第三⼈提供的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第⼗⼋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同⼀债权既有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有第三⼈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主张⾏使债权⼈对债务⼈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中国节日来历
  第⼗九条担保合同⽆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反担保合同⽆效的,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仅以担保合同⽆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民法院在审理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民法典第六百九⼗五条第⼀款、第六百九⼗六条第⼀款、第六百九⼗七条第⼆款、第六百九⼗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条、第七百零⼆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之间的纠纷⽆管辖权。
  债权⼈⼀并起诉债务⼈和担保⼈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且仅起诉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条⼈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后,债权⼈请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主张担保债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起停⽌计息的,⼈民法院对担保⼈的主张应予⽀持。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担保⼈清偿债权⼈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不得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返还。
  债权⼈在债务⼈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完毕后的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致使担保⼈不能预先⾏使追偿权的,担保⼈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因⾃⾝过错未⾏使追偿权的除外。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