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景下,担保人之间如何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景下,担保⼈之间如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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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景下, 担保⼈之间如何追偿?
本⽂转⾃“ 与君论法” 作者杜亚军
⽂/杜亚军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本⽂共计 4653字,建议阅读时间 9分钟
摘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让担保⼈追偿权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即明确约定有追偿权或者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再或者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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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追偿的规定
《担保法》(已失效)第12条【共同保证】: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有权向债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何使用干粉灭火器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8条第1款: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请求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3款:同⼀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的,当事⼈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可以就其中任⼀或者各个财产⾏使抵押权。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可见,在担保法时代,不管是共同保证⼈或者是共同物保⼈,抑或是混合担保中的保证⼈和物保⼈,均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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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6放票时间《物权法》关于担保⼈追偿的规定
标准足球场的长宽是多少《物权法》(已失效)第176条【物的担保与⼈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物权法》并未规定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全国⼈⼤法⼯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书认为,担保⼈之间不能相互求偿的理由主要有四点:⼀是各担保⼈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初衷。⼆是担保⼈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的责任⼈债务⼈求偿,程序上费时费⼒,不经济。三是每个担保⼈在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临的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追偿,如果债务⼈没有清偿能⼒,⾃⼰就会受到损失。为避免出现此种风险,担保⼈就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者对担保作出特别约定。四是如果允许担保⼈之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是⼀个相当复杂的计算题,可操作性不强。另,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再向其他的担保⼈求偿也缺乏逻辑依据。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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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类运动有哪些《九民纪要》关于担保⼈之间追偿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有第三⼈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致的,适⽤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向其他担保⼈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据此,《九民纪要》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的精神,并且更加旗帜鲜明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权向其他担保⼈追偿,但有明确约定可以追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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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担保⼈追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可见,在混合担保情况下,《民法典》第392条只是沿袭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除了将要求改为请求外,并⽆实质变化,其核⼼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只能向债务⼈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追偿。⽽《民法典》第700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根据该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也只能向债务⼈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保证⼈追偿。根据最⾼⼈民法院编著的《民法典理解与适⽤》,如⽆约定,共同保证⼈之间⽆追偿权。
⾄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700条“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是否可以从该内容中推导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追偿其他担保⼈,因为既然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那债权⼈可以向任何⼀个担保⼈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我们认为,此种理解并不符合⽴法本意。
⾸先,《民法典》第700条“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其明确规定的是债权⼈对债务⼈的权利,并⾮其他担保⼈。
其次,该条明确规定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有明确约定外,其有权向债务⼈追偿,并未规定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如果将“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理解为可以向其他担保⼈追偿,⽴法机构
为何⼤费周章的让法律推导⽽适⽤之,⽽不是直接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法本意。
最后,根据最⾼⼈民法院编著的《民法典理解与适⽤》,《民法典》第700条“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包括债权⼈对债务⼈享有的抵押权、⽀付利息请求权、⽀付违约⾦请求权。上述权利中并不包括对其他担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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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担保⼈追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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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
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担保⼈相互追偿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以下⼏种情形:(1)明确约定相互追偿且分担份额;(2)明确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3)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4)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显然,第(1)种情形下,由于担保⼈之间明确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基于意思⾃治原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第(2)(3)(4)种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除上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权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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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有权追偿的法律依据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指各个保证⼈之间的连带,⽽⾮保证⼈与债务⼈之间的连带。这个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与债务⼈之间连带,共同对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的内容是保证⼈共同对债权⼈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债权⼈可以请求任何⼀个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责任⼤⼩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根据上述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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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是否应先向债务⼈追偿,再就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请求其他担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可见,上述规定均明确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显然,在担保⼈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应先向主债务⼈追偿,再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另,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认为,如果当事⼈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应当先向主债务⼈追偿,只有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之间进⾏分担。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民法院在担保纠纷案件的判决主⽂中就担保⼈之间的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减少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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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例承担的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按照何种⽐例分担。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的责
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按照何种⽐例分担。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责任⼤⼩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据此,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应按照各⾃责任⼤⼩确定,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
举个例⼦,甲向某银⾏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00万,丙提供股票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50万,请问,在明确约定担保⼈有权追偿的前提下,如果⼄已向某银⾏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银⾏贷款100万元,⼄应按照何种⽐例向丙追偿甲不能清偿的部分。我们认为,⼄担保100万,丙担保50万,即⼄担保的⽐例应是
100/(100+50)=2/3,⽽丙担保的⽐例为50/(100+50)=1/3,因此,⼄有权向丙追偿甲不能清偿的部分为100万
*1/3=33.3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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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管是混合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民法典》均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只能向债务⼈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保证⼈追偿。既然没有规定可以追偿,就应认定为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担保⼈⽆权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则让担保⼈追偿权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即明确约定有追偿权或者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再或者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有权向其他担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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