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主合同签字,是否构成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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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在主合同签字,是否构成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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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个案⼦,在张某与李某的合同中,王某作为保证⼈在主合同上签字“担保⼈:王某”,那么该保证的效⼒如何?
我很快就想起了以前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即《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在主合同上以保证⼈的⾝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
但是,不管是《民法典》还是《民法典关于担保篇的解释》,均没有再保留上述规定。那么,是否在主合同作为担保⼈签字不再构成保证了呢?情侣留言板留言
官⽅解读
最⾼⼈民法院民⼆庭编撰的《最⾼⼈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适⽤》书籍中,附录了《<;担保法解释>没有被<;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的条⽂对<;民法典>施⾏后发⽣的担保纠纷案件能否沿袭原来的审判思路》⼀⽂,明确指出:
《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在主合同上以保证⼈的⾝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该种情形就不典型。典型的担保合同要么是单独订⽴的书⾯合同,要么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所以,该规定就没有被《民法典》吸收。但是,我们不能说该规定与《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的书⾯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盾。《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吸收,是因为这类情况不典型。该规定实际上是当事⼈意思表⽰是否属于保证的判断问题。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能够判断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有保证的意思表⽰,该签字或者盖章的事实,也可以解释为《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条款”。故对《民法典》施⾏后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担保纠纷案件,《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审判思路可以继续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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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的解释明确了未保留原条款的原因是该条款所指情形不具备典型性,但在法律适⽤中仍可以沿
成人高考的学历有用吗袭原来的法条作为审判思路。因此,即使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在主合同上以保证⼈的⾝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仍然成⽴。
但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对于保证⽅式是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条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在于:⼀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则在债务⼈未履⾏债务时,债权⼈就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如果仅让担保⼈在主合同上签字,实际上对于债权⼈的债权期限利益有⼀定的减损,建议在主合同条款上须明确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单独签署保证合同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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